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股東名簿紀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謝旻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89號 原 告 謝旻希 兼 法定代理人 許慎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被 告 形之遊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紀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謝昇達之持有股份300,000股,其中150,000股變更登記為原告謝旻希持有;其中150,000股變更登記為原告許慎之(下與原告謝旻希合稱原告 ,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持有,並將原告之姓名、住址記載於股東名簿。是原告請求將股東名簿上訴外人謝昇達所持有之股份300,000股分別登記150,000股予謝旻希、許慎之,其內容係基於股東權之行使而生,並非對於股東權之所屬有所爭執,而股東權屬財產權之範圍,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是依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謝昇達持有被告30萬股之股份,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計 算式: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所載被告公司每股價值10元×30萬股=3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