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14號
- 原告
- 森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毓鴻
- 被告
- 陞寰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瑋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日幣3,650萬元,依起訴日即民國112年3月21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日幣1元兌換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0.2353元,換算為858萬8,450元(計算式:日幣3,650萬元×0.2353=858萬8,4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8萬8,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6,041元,扣除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萬5,5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