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李宇銘
- 法定代理人吳毓鴻、吳瑋霆
- 原告森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陞寰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14號 原 告 森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毓鴻 被 告 陞寰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瑋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日幣3,650萬 元,依起訴日即民國112年3月21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日幣1元兌換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0.2353元,換算 為858萬8,450元(計算式:日幣3,650萬元×0.2353=858萬8,4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8萬8,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6,041元,扣除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萬5,5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李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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