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19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麗秀
- 被告
- 富昶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5,78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875元。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