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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58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賴彥魁

原告
王來吉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被告
奕順機械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宋世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告
九洲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孔飛
訴訟代理人
蘇佩聰
被告
王炳杰

王阿諒

王銘智

王銘義

王銘傳

王銘信

王林熟

王清平

王阿和

蘇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3項請求被告分別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被占用面積之價額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1萬6,017元【計算式:8,300×(116.29+150.70)=2,216,017】(見調字卷第149、151、181頁)。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4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萬6,0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9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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