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王來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58號 原 告 王來吉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黃頌善律師 被 告 奕順機械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宋世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九洲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孔飛 訴訟代理人 蘇佩聰 被 告 王炳杰 王阿諒 王銘智 王銘義 王銘傳 王銘信 王林熟 王清平 王阿和 蘇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3項請求被告分別將新北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被占用面積之價額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1萬6,017元【計算式:8,300×(116.29+150.7 0)=2,216,017】(見調字卷第149、151、181頁)。至原告訴之 聲明第2、4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萬6,0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9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