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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9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宋家瑋

原告
陳絳暖
被告
常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其與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擅以水泥鋪地及水泥、鐵皮、鐵網混和之牆面等工作物占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占用之工作物拆除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19,227 元,及自民國111 年11月1 日起至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2,580 元等語,衡酌原告聲明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價值計算,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約10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110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2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故核算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82,000元(計算式:10平方公尺×8,200 元);另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9,227 元及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619,227 元。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701,227 元(計算式:82,000元 +619,22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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