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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古秋菊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邱層陟
被告
皇家創世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森洋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皇家創世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森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王匯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0,586元,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8,919元,及其中295,060元,自民國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7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53,859元,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7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其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2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指明。

三、被告皇家創世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森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王匯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皇家創世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森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王匯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於⒈109年5月14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4年5月14日止。償還方式自109年5月14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14日止,改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計息,嗣後隨前開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2.471%)。⒉110年7月30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償還方式自110年7月30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改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計息,嗣後隨前開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2.471%)。㈡詎被告皇家創世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森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自112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原告催討,均置若罔聞,是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上開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依借據第6條約定,被告皇家創世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森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除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皇家創世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森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迄今尚積欠本金共63萬0,586元(第一筆借款積欠本金28萬4,808元、第二筆借款積欠本金34萬5,77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王匯豐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與皇家創世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森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皇家創世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森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王匯豐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貳份、連帶保證書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4份(原本經原告於112年6月13日當庭提出,閱後發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第27頁)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1 284,808 自112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2.471% 自112年3月28日起 至112年9月27日止 自112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2 345,778 自112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2.471% 自112年4月1日起 至112年9月30日止 自112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合計630,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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