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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2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曹惠玲

原告
陳志龍
被告
李政澤
被告
李綺婕
被告
温晏鋌
被告
張秋木
被告
梁薰媃
被告
牛家彥
被告
郭家源
被告
周煥楠
被告
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起訴狀之聲明僅記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元」,並未明確載明「訴之聲明」,僅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等人違反商業會計法,製造虛假交易,偽付貨款以淘空周氏公司,導致其持有之股份毫無價值,然原告起訴所列被告共計9名,於刑事上所犯之罪各異(按當中亦有經刑事判決宣告無罪者),則原告既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各別釋明其因何種犯罪受有損害,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並釋明各被告之何種刑事犯罪致原告法益受有損害,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單、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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