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王婉如
- 當事人劉燕霜、吳玫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 原 告 劉燕霜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被 告 吳玫錦 訴訟代理人 陳逸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乙○○就讀南山高中時即為 班隊,交往11年,於90年1月21日結婚,兩人感情和睦,婚 後育有兩名子女,分別為21歲之兒子、10歲之女兒。乙○○前 為台灣職業籃球明星球員,兩人結婚、兒子11歲時再生一女之恩愛曾上過報章雜誌,蔚為當時佳話。乙○○自110年起受 聘任教於台南市安平區中信金融管理學院且為該校籃球隊總教練,每周外宿3晚。兩造及乙○○三人為南山高中時期之同 學,被告的三名子女均曾是原告的學生,不料被告明知乙○○ 為有配偶之人,仍於近幾年(原告不知道確切開始交往日期)與乙○○發展婚外情,原告時至112年2月底發現乙○○車上有汽 車旅館發票,開始蒐證,始發現被告與乙○○互傳如附表編號 4至21所示之訊息,及於102年3月7日與乙○○至汽車旅館開房 間共處一室、於同年月17日於街道與乙○○擁吻、於同年月21 日與乙○○南下高雄共度兩天一夜。被告上開所為逾越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嚴重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原告年至50歲初嘗遭枕邊人及高中同學聯手如此不道德對待,傷心痛苦不已,食不下嚥爆瘦8公斤, 需尋求心理治療,就醫用藥才能維持身心以正常工作、生活及照顧女兒起居,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及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併予主張,請求擇一命被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 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配偶彼此間 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佔、使用之「配偶權」概念。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主張「配偶權」受侵害。被告 僅於高三與乙○○同班一年,高中畢業後前往美國留學,近30 年與原告或乙○○並無任何交集或聯繫,亦未參加原告與乙○○ 婚禮,自然無從知悉乙○○的婚姻狀況。被告直至112年2月22 日、2月23日、4月24日原告撥打多通被告家中電話、手機電話以騷擾及恐嚇之言語侵擾被告,被告始知悉乙○○為有婚姻 之人。被告與乙○○在110年間某場合偶遇後開始聯繫,因曾 為南山高中同學,故於112年初與乙○○成立「時事新聞~一週 大事」之LINE群組。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均非真實(答辯理由詳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乙○○於90年1月21日結婚迄今仍維持婚姻關係。原告 提出原證23影片截圖(即本院卷第41頁下方照片)男子為乙○○、女子為被告;LINE群組名稱「時事新聞~一週大事」為 被告及乙○○間之對話內容等情,有戶口名簿、影片光碟、Li ne對話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第39至103頁、第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5頁),應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乙○○為如附表編 號1至21「侵權行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被告上開行為已 逾越一般男女友人社交活動分際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而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侵害配偶權行為之事 實,是否有據? ⑴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 ①原告主張被告與乙○○於112年3月7日共同至挪威森林汽車旅館 共處一室之事實,業據提出挪威汽車森林旅館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乙○○開車駛離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影片為證(本院卷第35 頁、第233頁)。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本院 卷第233頁影片中車牌號碼000-0000為其所有之車輛等語(本院卷第362頁)。足證乙○○於112年3月7日駕駛車輛進入挪威 森林汽車旅館休息之事實,應非虛假。至於證人乙○○雖表示 其有時會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等語。惟證人乙○○並未提出其 於112年3月7日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之非常態事實,自無從 推論當日駕駛者並非乙○○。次查,被告手機0000-000000訊 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2年3月7日15時30分、16時7分、17時2 分均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頂」;乙○○手機0000 -000000訊號之基地台位置自14時29分以後亦在上址等情, 有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3頁、第308至309頁),而上開基地台位置距離同區和平路14巷3號之挪威森林MOTEL板橋旗艦館約160公尺等情,有google地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1頁)。以被告與乙○○之手機訊 號基地台位置相同,且距離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僅約160公尺 事實,推論被告與乙○○於000年0月0日下午同時出現在挪威 森林汽車旅館之事實,並非無據。復佐以乙○○於112年3月7 日上午9:45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起床打給我」;被告於12:14以Line訊息詢問乙○○「到哪裡了」;乙○○於17:47以Line 訊息告知被告「外套在我車上」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頁)。亦可推論被告與乙○○112年3月7日 當日已相約見面,被告並於搭乘乙○○駕駛之車輛時將外套遺 留於車上。另原告於112年8月14日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本院卷第35頁發票是乙○○112年3月7日消費的發票,乙○ ○會把發票集中在家裡房間內的抽屜;112年3月7日當天我回 家拿輔導紀錄卡,在門口聽到乙○○說我等一下去接你,我就 去1樓等乙○○的車出來,12點多乙○○的車從停車場出來,我 就一路跟著乙○○的車,我騎摩托車到板橋的漢生東路,接著 乙○○的車來到立德街,石二鍋的巷口,我親眼見到被告上車 ,乙○○載著被告去遠方火鍋吃火鍋,我在火鍋店外面等一個 多小時,接著我看著乙○○的車到和平路的挪威森林汽車旅館 ,我就在外面等,因為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沒有辦法進去旅館裡面,所以我就在外面等,等到乙○○的車出來,我直接 拿手機錄影,拍下乙○○開車出旅館的畫面等語(本院卷第213 至214頁)。原告於本院為當事人訊問程序前,已具結保證所為陳述之真實性,且陳述情節與上開事證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搭乘乙○○車輛 進入挪威森林汽車旅館開房間獨處3小時等情,足堪認定。 被告與有配偶之乙○○孤男寡女至汽車旅館獨處,確實已逾越 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而屬不當交往,嚴重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信任,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乙○○於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乙節,惟並未提出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以被告與乙○○有共同前往挪威森林 汽車旅館之事實,即推論被告於汽車旅館有與乙○○發生性行 為之事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難以採信。②至於被告辯稱其於112年2月底至5月底間有承攬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15樓」之室內裝潢工程,000年0月0日下午手 機訊號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頂」, 距離工地僅隔750公尺,其當日係在工地附近,並非與乙○○ 共同前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其次,手機基地台所涵蓋之面積至少約為1平方公里,即使被告與乙○○手機訊號同時在同 一發話位置,也不能證明同時在同一地理位置等語,並提出被告名片及廠商運費請購明細為證(本院卷第331至333頁)。惟被告所提出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葳利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有於112年4月24日受被告任職之視野裝修工程委託運送物品,並無從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7日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工 地現場工作。此外,被告並未提出板橋區國慶路工地為其所負責承攬之工程,更未提出於112年3月7日至板橋區國慶路 工地現場工作之具體事證。益徵被告上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⑵附表編號2之行為: ①原告主張被告與乙○○於112年3月17日在街道上擁吻等情,業 據提出當日影片光碟及截圖為證(本院卷第41頁、第157頁 )。而被告亦不否認影片及截圖中之男子及女子分別為乙○○ 與被告。惟否認其與乙○○當時係在擁吻等語。經本院勘驗該 影片9秒至13秒內容:男子與女子正面相對,女子以右手圍 住男子之頸部,上半身及頭部緊貼,旋即分開。該女子左手背有包包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5頁、第299頁)。上開影片內容雖因拍攝距離較遠及畫面清晰度不夠而無法確認被告與乙○○當時是否有親吻動作。然審以被 告以右手圍住乙○○之頸部,上半身及頭部緊貼乙○○之動作, 堪認被告當時為擁抱乙○○之行為。縱使被告與乙○○當時並無 親吻動作,然被告於公開場合之街道上對乙○○為擁抱之親暱 舉止,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而屬不當交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夫妻應忠誠貞潔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信任,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足堪認定。 ②至於被告雖抗辯當天係因乙○○酒喝比較多,有點醉了,走路 不穩,車子多聲音大,乙○○聽不清楚被告說什麼,所以被告 才拉住乙○○的脖子要他清醒點,並無做任何故意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等語。惟查,乙○○於影片中並無走路不穩之情形 ,且被告與乙○○行走間談話自如,與被告陳述之內容不符, 自難遽信。又參以112年3月17日當日餐會後係由由其等友人載被告、乙○○及另2名友人共4人回家等情,業據被告陳報在 卷(本院卷第161頁)。倘當日乙○○確實於餐會中因喝酒而 呈現醉意,自應由其他男性友人送乙○○回家,端無任由被告 與乙○○自行下車離開之理。至於證人乙○○於本院雖亦證稱: 本院卷第41頁下方照片是被告叫我清醒一點,被告跟我說話,我聽不清楚,所以有靠近一點等語(本院卷第363頁)。 然審以原告已於112年6月另對乙○○提起侵害配偶權及履行契 約之訴訟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35頁)。證 人乙○○已為系爭事件之利害關係人,與被告利益相同,自難 期其為不利於己證詞,且其證詞與光碟影片內容並非吻合,顯係附和被告辯詞,自無從逕以證人乙○○上述證詞,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附表編號3之行為: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1日與乙○○至高雄共度兩天一夜等 情,業據提出Line截圖訊息、照片及影片光碟為證(本院卷第50至55頁、第149至155頁、第157頁)。且查,證人許素 華於本院證稱:112年3月21日當天跟原告一起搭下午6點多 的高鐵去高雄,我們下車就去租車,就去汽車旅館,汽車旅館在消毒,車子剛好開出來,看到乙○○與被告手牽手要去騎 U-BIKE,我們就回到汽車旅館,隔天8點坐在車庫旁等,等 到大概下午2 點,乙○○及被告從汽車旅館出來,我過去打乙 ○○,說為什麼可以這樣子,然後乙○○跟我去房間,跪著跟我 說,媽媽我做錯了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3頁);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本院卷第51頁、第149至 156頁照片是我跟被告;我們吃完東西之後,有去按摩,被 告本來要北上,但是高鐵已經停駛了,我們本來還要開另一間房間,後來我睡地上,被告睡床上;我不知道原告為何於隔日000年0月00日出現在汽車旅館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4至365頁)。足證被告確實於112年3月21日與乙○○至高雄共度兩天一夜,並同宿於汽車旅館。又被 告與許智行走於高雄街道上時,或與乙○○挽手、或與乙○○依 偎,舉止親密等情,有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1頁、第151頁至155頁)。被告與乙○○同遊高雄及共宿汽車旅館之行為 ,均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而屬不當交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夫妻應忠誠貞潔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信任,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予認定。 ②至於被告雖抗辯其係為請教乙○○體育資優生甄審、甄試及雙 方有意合夥經營事業始相約同至高雄等語。而證人乙○○亦於 本院證稱:我在大學任教,對體育相關項目比較熟悉,被告問體育甄試選手的細節。我們有研議要一起開一家早餐店,因為被告是學室內設計的,我們因為這兩個理由一起下去高雄,當時二人預計一起在高雄六合夜市附近開早餐店,順便看一下早餐店的點等語(本院卷第364頁)。惟承上所述, 原告已對證人乙○○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則乙○○對於與其利 益衝突之點自難期其為公正及真實之證述,乙○○上開證詞顯 係附和被告辯詞,難以採信。又審以證人乙○○及被告均居住 於新北市,如欲見面諮詢甄審及甄試等相關事項,衡情自應優先選擇住居處附近較為便捷,端無相約遠赴高雄商談之理。另被告及證人乙○○僅空言欲於高雄開設早餐店,並未提出 任何具體事證佐證。參以被告及乙○○既未居住於高雄,亦未 於高雄工作,其等何以選擇毫無地緣關係之高雄作為創業之地點,未見其等提出合理說明。從而,被告及證人乙○○上開 辯詞及證詞,均不足採信。又縱使被告與乙○○有其他事由而 一起南下高雄,此亦無法合理化其等同宿一室及於公眾場合親密舉止,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⑷附表編號4至21之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與乙○○為掩飾其等姦情而於Line群組設立僅有 被告及乙○○成員,名為「時事新聞~一週大事」之群組(下 稱系爭群組),並於系爭群組中互傳如附表編號4至21所示 之內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截圖為證(卷證頁碼詳附表證據資料欄)。被告雖辯稱其與乙○○係110年偶遇後始開始 聯繫。證人乙○○亦否認其與被告有如男女朋友間之之交往。 惟審以系爭群組之成員僅有被告與乙○○二人,直接進行對話 即可,並無需另行創設群組進行對話之必要。又觀諸附表編號4、6、8至21所示之對話內容,確為具有曖昧情愫之對話 內容(理由詳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斷欄)。足證被告與乙○○以 「時事新聞~一週大事」之群組進行對話係為避免他人發現 其等二人間之對話內容。益徵被告否認其與乙○○有不正當交 往等情,顯不足採。被告與乙○○間如附表編號4、6、8至21 所示之對話內容,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而屬不當交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夫妻應忠誠貞潔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信任。從而。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足堪認定。至於被告抗辯其行為作風較為洋派,僅係傳送無意義之貼圖,並無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然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自應與乙○○保持男女 交往之分寸,避免曖昧情形發生,然被告卻置之不顧,任意傳送具有曖昧情節之對話及貼圖,縱使被告並無直接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思,亦有預見侵權行為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之未必故意。因此,被告執前開情詞抗辯其無故意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難認為有理由。 ⒊被告雖抗辯其於110年間與乙○○偶遇時,並不知悉乙○○為有婚 姻之人,其係至112年2月22日以後始知悉乙○○已有配偶等語 。惟證人即原告與乙○○兒子甲○○於本院證述:我認識被告, 因為爸爸的關係,在德霖、4號公園打球,去金門比賽,還有過年家庭聚會,都有見過被告;跟被告碰到場合,被告應該 知道我是乙○○的兒子,第一次碰到被告的場合,應該是110年 暑假我在德霖的時候;在德霖、四號公園打球時,原告、被 告、乙○○三人同時都在場;在四號公園打球時,原告有帶原 告女兒來四號公園走走;我爸爸介紹給不認識我的人的時候 ,會說這是我小犬,小犬就是兒子的意思等語(本院卷372至第373頁)。足證被告於110年間即經由乙○○介紹認識許祐偉 ,自應知悉乙○○有配偶並有兒女。況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 21侵權行為之時間為112年3月7日至3月21日之間,均為被告 自承知悉乙○○有婚姻關係以後發生之行為。益徵被告明知乙○ ○已有配偶,仍故意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⒋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相 姦罪之規定違憲,然依其解釋理由書,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 維護婚姻制度及婚姻關係,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並 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 益」或「配偶權」已不復存,故配偶之一方因他方與第三者 之婚外情,導致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向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配偶或第三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從而。被告抗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不包含配偶權等語,洵屬 無據,不足採信。 ㈡、被告抗辯本院卷第41頁、第51至55頁照片,無證據能力,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次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卷第41頁照片為被告於路邊與朋友或乙○○互動之 照片;本院卷第51頁上方照片為被告與乙○○於捷運站感應門 閘附近互動之照片;本院卷第51頁下方照片為乙○○搭乘高鐵 之照片;本院卷第53頁照片為乙○○與被告於旅館走道上之照 片;本院卷第55頁照片為被告與乙○○於高雄汽車旅館退房時 ,原告與其母與被告及乙○○對質時所拍攝。上開照片雖為原 告未經被告同意拍攝而取得,惟原告並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所取得內容,亦或為被告與乙○○於公眾場合之公開 活動,亦或為原告與被告及乙○○於高雄汽車旅館發生爭執時 所攝錄,原告獲取證據之行為,雖有使被告隱私權因此遭侵害結果之虞,然經權衡原告取得證據之手段、對於被告隱私所可能造成侵害程度,應認本件夫妻配偶法益之重要性仍高於個人隱私權之保障,且就保護之法益與原告因此取得證據之手段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故仍得以認定原告所提出本院卷第41頁、第51至55頁照片得作為佐證被告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是否准許? ⒈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慰撫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非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⒉經查,原告為研究所畢業,現任職於竹林國小擔任體育教師,年薪約90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或車輛;被告為美國大學畢業,現為室內設計師,自行接受委託設計案,年薪約5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股票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 本院卷第159頁、第17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於本院限閱卷內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乙○○結婚已20餘年,感情並無不睦,而被告與原告為 國中同學,明知乙○○已有配偶,卻故意親近乙○○,與乙○○共 赴汽車旅館,並於公開場合為親密互動,且多次向乙○○傳送 曖昧對話,導致原告於知悉被告與乙○○之侵權行為後,身心 深受打擊而致心理治療所就診,有米露谷心理治療所收據、力人心理治療所收據、永和開心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12頁、第249至257頁)。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之婚姻家庭圓滿、幸福所造成破壞程度,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與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17日(送達證書 詳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他請求權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核未能使原告受更有利之認定,本院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兩造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 證據資料 被告抗辯 本院判斷 1 112年3月7日14時21分至15時21分 被告與乙○○至挪威森林汽車旅館開房間共處一室「休息」約三小時,並發生性關係 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0、第157頁、第233頁光碟影片 ㈠本院卷第37、157、233頁照片或影片均無拍攝日期,且被告並無出現在畫面中。 ㈡依「石二鍋餐廳」之官網資料所示,根本沒有「(中和)立德街,石二鍋的巷口」的地方,況且基地台位置也並無顯示漢生東路及立德街的足跡,原告跟蹤乙○○從12點到下午5點共5個小時,既然連一張進出火鍋店的照片都沒有,反而基地台通話顯示有原告與乙○○的對話紀錄。 ㈢自中和捷運路(原告住家)前往板橋漢生東路,駕車一定會經過台64線,而台64線根本就是禁行一般摩托車,原告萬不可能以騎摩托車跟乙○○的汽車;況且,汽車駕駛速度較一般摩托車快上許多,此為常識,因此原告不可能以騎摩托車之速度可以跟上乙○○的汽車。 ㈣乙○○行動電話與被告之行動電話在3月7日均無通聯,顯見當天被告並無與乙○○見面。 ㈤原告於3月7日12:57是在其所任職之永和私立竹林國小打電話給乙○○,而乙○○12:57:34基地台位置為「中和區國光街184巷12號」,所在位置相差非常遠,由上足證原告證述3月7日騎摩托車跟蹤乙○○汽車之經過,均為不實陳述。 ㈥3月7日當天被告係在住家附近,並無如原告所述之行程;又被告為視野工程之室內設計師,在112年2月底至5月底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有受託承攬室內裝潢工程,3月7日16:07基地台位置與被告之工地二者僅相隔750公尺,顯見3月7日當天被告係在民族路住家與國慶路工地附近。 ㈦被告與乙○○3月7日並無同時在同一發話位置,更何況,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資料,目前台灣現有市區之基地台覆蓋率而言,平均一座基地台同一時間可提供至少40人之通話服務,不同基地台之間位置至少相隔500公尺到1公里,換言之,一個基地台所涵蓋之面積至少約為1平方公里,因此兩人即使同時在同一發話位置,也不能證明同時在同一地理位置。 如事實理由欄四、㈠、2、⑴以下論述。 2 112年3月17日晚間 被告、乙○○與其他友人聚餐,乙○○以LINE問被告:幾點回家?被告回:可以晚一點,22:52結束,兩人走一段路後,在街道上擁吻,後續不知去何處休息,在凌晨4:12被告向乙○○傳訊「都弄好了,晚安安,親愛的」 本院卷第41至46頁、第157頁影片 ㈠本院卷第41頁照片,上圖左1為被告之友人賈琪,上圖右1為被告,此為被告與被告之友人賈琪參加聚會之照片(且該照片明顯係遭原告以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所偷拍,故該照片並無證據能力)。 ㈡本院卷第43至46頁LINE對話紀錄,均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無關,亦無從證明原告所述「在街道擁吻不知嗣後去何處休息」。 ㈢本院卷第157頁影片檔案名稱D320815內雖有被告,但係被告在餐廳 (紅皇后川酒館)門口跟家人通電話報平安,並告知因還在吃飯會晚點回家,此為時間晚上9:59分時的通話,被告並無做任何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再者,當天被告跟學姊賈琪約好在餐廳門口等,再一起進餐廳,且學姊賈琪是最先主動約被告及友人秋芬姐去餐廳一起聚餐的人,並不是乙○○。 ㈣本院卷第157頁影片檔案名稱D320816內雖有被告,但被告與友人在上述餐廳聚餐(即紅皇后川酒館)後跟友人在門口等車的影片,也並無跟乙○○對話,被告並無做任何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㈤本院卷第157頁影片檔案名稱D000000(0)內雖有被告,此為被告與友人在上述餐廳聚餐(即紅皇后川酒館)後,由其中一名友人載被告及乙○○、及另2名友人共4人回家,下車後因乙○○酒喝比較多,有點醉了,走路不是很穩,車子多聲音大,乙○○聽不清楚被告說什麼,所以被告才拉住乙○○的脖子要他清醒點,隨後乙○○才又搭了被告一下,因被告(168公分)與乙○○(190公分)身高明顯落差,或許因朋友之間關心熱情一點,但並無如原告所稱「擁吻」之誇大用詞情形,故被告並無做任何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如事實理由欄四、㈠、2、⑵以下論述。 3 112年3月21日 乙○○因訓練之隊伍於112年3月24日在高雄有友誼賽,邀約亦有配偶之被告至高雄共度兩天一夜,兩人一同搭乘高鐵至高雄,遊玩一日後入住高雄飯店,於111年3月22日退房時遭原告查獲 本院卷第47至55頁、第149至156頁、第157頁光碟影片 ㈠本院卷第47至50頁LINE對話紀錄,僅係被告與乙○○討論關於如何搭高鐵之事,概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無關。 ㈡本院卷第51至55頁照片,明顯係遭原告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所偷拍,故該照片並無證據能力。 ㈢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149至152頁照片雖有被告,但只是與乙○○走在路上;本院卷第153頁照片係因路不熟所以有與乙○○靠近看手機導航的地圖;本院卷第155頁照片係因車多繞過機車靠近車道,安全起見,所以被告有手扶乙○○一下。 ㈣本院卷第157頁檔案名稱Final MOV內雖有被告,但此為原告推擠被告以及其妨礙被告行動自由之畫面。 ㈤被告因要與乙○○請教「體育資優生甄審或甄試」以及雙方有意合夥經營事業之事,故於乙○○與被告相約同至高雄時被告有說:「我安排一下喔! 因(應)該可以等語(本院卷第85至86頁)」,並非一口氣答應,要以被告工作安排為主。被告與乙○○南下高雄,是因為乙○○經常在外工作,因此希望能找出雙方空檔時間一起討論事情。 ㈥本院卷第99頁,被告有說:「你會先下去嗎? (指去高雄) 」,乙○○說:「應該會,到時候看狀況」,如上所述,被告並非乙○○下高雄遊玩,只是希望能找出雙方空檔時間一起討論事情因此被告與乙○○本來是分別前往高雄,但因被告之前從未搭過高鐵且對於台北車站高鐵月台等路線狀況不熟悉,所以才會請乙○○同行搭高鐵,此由本院卷第48頁「乙○○說: 坐到台北站記得往上走一層就是了」、「高鐵的出入口」、「B3」等語,足證乙○○確實引導被告如何到高鐵出入口且被告與乙○○一同前往高雄確實因為被告之前從未搭過高鐵且對於台北車站高鐵月台等等路線狀況不熟悉所致。 如事實理由欄四、㈠、2、⑶以下論述。 4 112年3月2日 (LINE對話紀錄) 被告提醒許「定位記得關掉」親密稱乙○○為「超」,並傳送加油送的刮刮樂中五獎(挪威森林旅館住宿券折價券),稱「哈哈,是啊,連老天爺都跟我們同一國的」、「到時候我們在看哪裡方便就去那一家囉!」,邀約乙○○使用旅館住宿折價券 本院卷第57至59頁 被告因加油獲得折價券故在LINE中貼圖,但自對話中並無「邀約許使用旅館住宿折價券」之事 被告以親密暱稱稱呼乙○○為「超」,並表示「到時候我們在看哪裡方便就去那一家囉等語」,對話內容具有曖昧情節。 5 112年3月4日 (LINE對話紀錄) 被告傳訊:「晚上你可以喔!」、「我想一下怎麼處理」、「到了」、「要等你嗎?」、「在新莊捷運站附近」,兩人相約共度夜晚 本院卷第61頁 被告當日係和女性朋友前往新莊捷運站附近看球賽,自對話中並無「兩人相約共度夜晚」之事 被告與乙○○如左列之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在等乙○○會合,無從證明被告與乙○○相約共度夜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左列對話內容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6 112年3月5日 (LINE對話紀錄) 乙○○傳飛吻圖愛圖給被告。被告回:好啦知道啦 本院卷第63頁 LINE對話中常使用無意義之貼圖,故被告並無故意侵權行為 乙○○傳飛吻圖、愛圖給被告後,被告即回復:「好啦知道啦等語」,對話內容具有曖昧情節。 7 112年3月7日 (LINE對話紀錄) 乙○○傳母獅強迫交配公獅的圖文給被告,並告知被告汽車旅館結束後被告外套忘記在車上 本院卷第39至40頁 LINE對話中常轉貼圖片,然此概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無關 原告主張左列侵權行為事實之對話,發話人均為乙○○,被告僅為受話人,並非侵權行為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左列對話內容侵害其配偶權,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8 112年3月8日 (LINE對話紀錄) 被告告訴乙○○,他在她的心裡;乙○○傳愛心飛吻圖,被告回應愛心圖;乙○○問候被告吃甚麼?並傳愛心貼圖,被告回應飛吻圖;乙○○傳愛你貼圖,乙○○傳愛心飛吻貼圖;被告稱呼乙○○親愛的;被告對乙○○說會想你;被告對乙○○說她是屬於他專屬的;乙○○對被告說她在外面很危險,叫她快點回家 本院卷第65至68頁 被告高中畢業後前往美國留學,行為作風較為洋派,因英文「DEAR」翻譯成中文為「親愛的」,因此對於較熟悉的朋友以此稱呼之,且LINE對話中常使用無意義之貼圖,故被告並無故意侵權行為 被告表示:「我在你心裡」、「沒關係,下次換我處理你,而且還是你專屬的喔,哈哈」,傳送愛心圖、稱呼乙○○「親愛的」,對話內容具有曖昧情節。 9 112年3月9日 (LINE對話紀錄) 乙○○對被告說:我的女人早安;兩人互叫親愛的;互傳愛你的貼圖並叫親愛的;被告對乙○○說想你 本院卷第69頁 被告高中畢業後前往美國留學,行為作風較為洋派,因英文「DEAR」翻譯成中文為「親愛的」,因此對於較熟悉的朋友以此稱呼之,且LINE對話中常使用無意義之貼圖,故被告並無故意侵權行為 被告稱呼乙○○「親愛的」,並傳送愛你貼圖,及向乙○○表示「會想你的」,對話內容具有曖昧情節。 10 112年3月10日 (LINE對話紀錄) 乙○○傳飛吻圖給被告;兩人互傳愛你圖;兩人互相稱呼對方為親愛的;兩人互傳飛吻圖;乙○○對被告說有機會帶她到彰化吃牛肉麵;被告對乙○○說愛你;乙○○傳愛心圖給被告,被告稱呼乙○○親愛的 本院卷第71至74頁 被告高中畢業後前往美國留學,行為作風較為洋派,因英文「DEAR」翻譯成中文為「親愛的」,因此對於較熟悉的朋友以此稱呼之,且LINE對話中常使用無意義之貼圖,故被告並無故意侵權行為 被告稱呼乙○○「親愛的」,並傳送愛你貼圖、飛吻貼圖,及向乙○○表示「愛你」,對話內容具有曖昧情節。 11 112年3月11日 (LINE對話紀錄) 兩人互相稱呼對方為親愛的並互傳飛吻愛心圖;乙○○傳抱抱圖,被告傳親吻圖,乙○○及被告互稱對方為親愛的 本院卷第75頁 被告高中畢業後前往美國留學,行為作風較為洋派,因英文「DEAR」翻譯成中文為「親愛的」,因此對於較熟悉的朋友以此稱呼之,且LINE對話中常使用無意義之貼圖,故被告並無故意侵權行為 被告稱呼乙○○「親愛的」,並傳送飛吻愛心貼圖、親吻貼圖,對話內容具有曖昧情節。 12 112年3月12日 (LINE對話紀錄) 被告:邊畫圖邊想你呀;乙○○:等一下去找你;乙○○:那我們約在哪裡;被告:最後一次見面的地方,耀安右轉。 本院卷第77頁 自對話中並無「兩人今夜亦共度春宵乙○○至凌晨5點才返家」之事 被告向乙○○表示「邊畫圖邊想你呀」,對話內容具有曖昧情節。 13 112年3月13日 (LINE對話紀錄) 乙○○稱被告親愛的,乙○○及被告傳愛心貼圖;兩人互傳愛心飛吻圖 本院卷第79頁 被告高中畢業後前往美國留學,行為作風較為洋派,因英文「DEAR」翻譯成中文為「親愛的」,因此對於較熟悉的朋友以此稱呼之,且LINE對話中常使用無意義之貼圖,故被告並無故意侵權行為 被告傳送愛心貼圖、愛心飛吻貼圖予乙○○,對話內容具有曖昧情節。 14 112年3月14日 (LINE對話紀錄) 乙○○:親愛的在幹嘛?;被告:在想你啦;被告:親愛的在幹嘛;乙○○:在想妳啊;互傳親吻愛心圖;乙○○得知被告前往被告所有位於八里的房子,乙○○稱晚上去該屋找被告吃飯;乙○○問被告泡湯券放在哪,被告告知在副駕駛座前面;被告:「以後你帶爸媽出去泡湯,當天我們就不要再約了,我不喜歡一直等待的感覺……你要處理的人事物多了,我不喜歡要排隊被處理的感覺」 本院卷第81至83頁 被告高中畢業後前往美國留學,行為作風較為洋派,因英文「DEAR」翻譯成中文為「親愛的」,因此對於較熟悉的朋友以此稱呼之,且LINE對話中常使用無意義之貼圖,況且被告為室內設計師,僅係告知其行車中欲前往工地,且被告亦稱「我們就不要再約了」,故自對話中並無「前往被告所有位於八里房子,許稱晚上去該屋找被告吃飯」之事 被告向乙○○表示「在想你啦」、「親愛的在幹嘛」,並傳送親吻愛心貼圖,對話內容具有曖昧情節。 15 112年3月15日 (LINE對話紀錄) 乙○○稱被告為親愛的,並傳愛心飛吻圖;乙○○及被告互相稱呼對方為親愛的;乙○○問被告星期二(3/21)可以到高雄遊玩嗎?被告回可以 本院卷第85至86頁 被告高中畢業後前往美國留學,行為作風較為洋派,因英文「DEAR」翻譯成中文為「親愛的」,因此對於較熟悉的朋友以此稱呼之,且LINE對話中常使用無意義之貼圖,又被告因從未搭過高鐵有些膽怯加上又是路痴,因此僅係單純請乙○○共同前往高雄,被告並無故意侵權行為 被告稱呼乙○○「親愛的」,並傳送愛心飛吻貼圖,對話內容具有曖昧情節。 16 112年3月16日 (LINE對話紀錄) 被告稱呼乙○○親愛的,乙○○及被告互傳愛心圖;乙○○及被告互稱呼對方為親愛的,傳愛心圖;乙○○稱呼被告為親愛的,傳愛心飛吻圖;乙○○及被告互稱呼對方為親愛的,傳愛心圖;被告對乙○○說真的很喜歡陪伴在許身旁,並說萬般皆無奈;被告對乙○○說了一段證嚴法師說的詩詞,並表示這段詩詞就是在形容乙○○,並告知乙○○就是要有被告才會很厲害,乙○○傳愛你圖,被告傳親吻圖;乙○○及被告互傳愛心飛吻圖 本院卷第87至92頁 被告高中畢業後前往美國留學,行為作風較為洋派,因英文「DEAR」翻譯成中文為「親愛的」,因此對於較熟悉的朋友以此稱呼之,且LINE對話中常使用無意義之貼圖或因閱讀文章為感想抒發,被告並無故意侵權行為 被告稱呼乙○○「親愛的」,並傳送愛心貼圖、親吻貼圖、愛心飛吻貼圖,並向乙○○表示「真的很喜歡陪伴在許身旁」、「可是唯一的條件就是,你心中有我才有這麼厲害喔,哈哈」,對話內容具有曖昧情節。 17 112年3月17日 (LINE對話紀錄) 乙○○及被告互稱呼對方為親愛的,乙○○及被告互傳愛心貼圖;乙○○及被告互傳愛心飛吻圖;乙○○及被告互稱呼對方為親愛的,乙○○及被告互傳愛心貼圖;乙○○稱呼被告為親愛的,乙○○傳愛心飛吻貼圖;稱呼被告為親愛的,報備行蹤,乙○○傳愛心擁抱圖;乙○○傳親愛心貼圖,問被告幾點回家?被告回:可以晚一點 本院卷第43至44頁 被告高中畢業後前往美國留學,行為作風較為洋派,因英文「DEAR」翻譯成中文為「親愛的」,因此對於較熟悉的朋友以此稱呼之,且LINE對話中常使用無意義之貼圖,故被告並無故意侵權行為 被告稱呼乙○○「親愛的」,並傳送愛心貼圖、愛心飛吻貼圖,對話內容具有曖昧情節。 18 112年3月18日 (LINE對話紀錄) 被告稱呼乙○○親愛的,乙○○傳愛心飛吻貼圖;乙○○及被告互稱呼對方為親愛的,乙○○及被告互傳愛心貼圖;被告傳愛心擁抱貼圖,乙○○傳愛心貼圖 本院卷第93至94頁 被告高中畢業後前往美國留學,行為作風較為洋派,因英文「DEAR」翻譯成中文為「親愛的」,因此對於較熟悉的朋友以此稱呼之,且LINE對話中常使用無意義之貼圖,故被告並無故意侵權行為 被告稱呼乙○○「親愛的」,並傳送愛心貼圖、愛心擁抱貼圖,對話內容具有曖昧情節。 19 112年3月19日 (LINE對話紀錄) 乙○○稱呼被告為親愛的,乙○○傳愛心飛吻貼圖,被告傳愛心擁抱圖;乙○○及被告互稱呼對方為親愛的,乙○○及被告互傳愛心飛吻貼圖;被告傳愛心擁抱貼圖,並說下次要煮綠豆給乙○○吃;乙○○傳愛你貼圖;乙○○及被告互傳愛心擁抱貼圖 本院卷第95至97頁 被告高中畢業後前往美國留學,行為作風較為洋派,因英文「DEAR」翻譯成中文為「親愛的」,因此對於較熟悉的朋友以此稱呼之,且LINE對話中常使用無意義之貼圖,故被告並無故意侵權行為 被告稱呼乙○○「親愛的」,並傳送愛心擁抱貼圖、愛心飛吻貼圖、愛心擁抱貼圖,對話內容具有曖昧情節。 20 112年3月20日 (LINE對話紀錄) 乙○○傳愛心飛吻貼圖並再次詢問被告星期二(3/21)去高雄可不可以;被告回許週二可以去高雄,並問乙○○會先下去嗎;被告稱呼乙○○為親愛的,乙○○及被告互傳愛心貼圖;乙○○傳飛吻圖給被告;乙○○稱呼被告為親愛的並問早安,乙○○傳愛你圖;被告稱呼乙○○為親愛的,乙○○及被告互傳愛心飛吻圖;被告回乙○○在想他,乙○○回明天就可以見面了!乙○○及被告互傳愛心擁抱圖,乙○○問被告有沒有想去高雄哪裡玩;被告回沒有規劃要去哪裡玩,又不能問沁瑀。乙○○回看狀況,被告傳愛心擁抱圖;乙○○回有被告在就好,被告傳愛心貼圖 本院卷第99至103頁 被告高中畢業後前往美國留學,行為作風較為洋派,因英文「DEAR」翻譯成中文為「親愛的」,因此對於較熟悉的朋友以此稱呼之,且LINE對話中常使用無意義之貼圖,故被告並無故意侵權行為 被告稱呼乙○○「親愛的」,並傳送愛心貼圖、愛心飛吻貼圖、愛心擁抱貼圖,對話內容具有曖昧情節。 21 112年3月21日 (LINE對話紀錄) 被告叫乙○○早點休息睡覺;被告告知乙○○不想自己一個人搭高鐵要跟乙○○一起搭高鐵,請乙○○幫她買好高鐵車票,相約一點台北火車站見面,被告問乙○○飯店訂好了嗎?並告知乙○○到高雄後會在飯店等乙○○回來;乙○○及被告互相稱呼對方為親愛的,互傳愛心飛吻擁抱圖;被告告知乙○○準備要出門,乙○○叮嚀被告要注意安全;乙○○及被告互相告知移動位置,乙○○告知相約高鐵站入口處;乙○○問被告要吃什麼便當,被告回只要乙○○喜歡的他都愛,被告告知乙○○她快到高鐵站;乙○○傳給被告高雄入住汽車旅館的資訊 本院卷第47至50頁 被告高中畢業後前往美國留學,行為作風較為洋派,因英文「DEAR」翻譯成中文為「親愛的」,因此對於較熟悉的朋友以此稱呼之,且LINE對話中常使用無意義之貼圖,故被告並無故意侵權行為 被告稱呼乙○○「親愛的」,並傳送愛心飛吻擁抱圖貼圖,並表示「你愛吃的便當我也愛吃」,且被告與乙○○互相告知移動位置,相約於歐閣精品汽車旅館,對話內容具有曖昧情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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