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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79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古秋菊

原告
剛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來
被告
李致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該項裁定已於1121年4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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