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余岱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邱瑞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余岱樺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中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瑞霞 訴訟代理人 趙永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對該款行李箱的生產商或進口商負起適當的檢查及產品安全責任,並確保類似的事故不再發生。嗣原告於被告行本件言詞辯論前即民國112年5月3 日具狀撤回第二項聲明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補正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第31頁)。則原告之撤回自無須經被告之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就原告此部分之聲明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月24日於被告公司購買一件29吋卡伯頓旅行箱(下稱系爭行李箱),系爭行李箱之生產商或進口商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夥伴,並由被告公司負責販售。原告於3月11日使用系爭行李箱整理行李之際,因行李箱自然倒 下,致使系爭行李箱上蓋與下蓋接合處尖銳且有鋒利緣,造成原告之額頭傷口撕裂(下稱系爭傷害),並導致頭部流血不止。原告當即前往信合美診所進行縫合手術,縫合了近20針,並於事發後多次往返醫院進行復健治療。截至同年4月4日為止,原告已經花費超過5萬元用於治療該傷口。系爭行 李箱在設計、製造、裝配、檢驗、標示、警示、說明或承諾等方面存在嚴重的瑕疵或違反法律規定,導致系爭行李箱自然倒下的力道可以造成如此深的傷口。被告雖非系爭行李箱之製造商,然被告為大型零售商,被告應負有對所銷售商品的安全負責的義務,被告有責任確保其銷售的每一項商品在合理使用情境下的安全性。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萬元、就醫通勤費用5,000元、手術後營養補充費用1,710 元;因頭部遭受強烈撞擊導致時常有頭暈頭痛情形,需請褓母協助看護家中幼兒2個月,支付褓母費用10萬元;原告因 為這次意外造成的傷害和損失,不敢出遊及整理行李造成了長時間的心理壓力和煩惱,甚至可能會導致精神上的疾病或困擾,如焦慮症、憂鬱症等。且因為這次意外受傷,需要長時間的醫療照護和休養,這次意外造成了原告很大的財務損失,原告需要支付高額的醫療費用、褓母費用等等,這些財務損失對原告的生活產生長期的影響和壓力,也導致原告在工作和生活中產生負面情緒,進而造成精神上的損失。此外,原告進行手術、縫合等醫療程序後,至同年4月皆時常有 頭暈頭痛情形產生,醫師評估因是因頭部遭受強烈撞擊導致。期間身體不適,需要長時間的醫療照護和休養,這些都對原告的工作、生活、家庭造成很大的影響,甚至影響到未來的發展和生活品質,進而造成精神上的負擔和損失。因此原告受有50萬元之精神損失,再加上購買系爭行李箱之價金3,290元,原告所發生之損失共計66萬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行李箱之製造商,無從得知系爭行李箱之內部結構,且於流通市場前已確認系爭行李箱已符合商品安全標章,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再者,原告係於112年1月24日購買系爭行李箱,於3月11日於家中使用,原告並未 於其受傷之第一時間通知被告,其醫療費用收據上方亦未載明病名或治療內容,原告所受之傷害與系爭行李箱並無因果關係。系爭行李箱並無任何瑕疵,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通勤費用、營養補充品費用、褓母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且部分費用亦未提出單。又系爭行李箱並無原告所稱之利緣,且行李箱之正確使用方法應是左右兩面行李箱攤開於地面上使用、整理,然而原告稱行李箱自然倒下,恐是以兩面呈90度方式放置,再加上系爭行李箱為鋁框式行李箱,基於耐摔耐撞、強化防護能力之設計理念,相較於拉鍊式行李箱,材質本較厚重、堅固,因此,本件受傷結果恐起因於原告不當放置、使用系爭行李箱,並非系爭行李箱有何設計瑕疵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 不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1月24日在被告賣場購買一件29吋卡伯頓旅行箱,金額為3,290元。 ㈡、系爭行李箱係訴外人嘉善享沐箱包股份有限公司製造,訴外人沅大國際有限公司進口,並由沅大國際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驗證,經審查結果符合規定,准予登錄並使用商品安全標章及識別號碼R3B951,有效期限至112年9月23日。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係因所購買之系爭行李箱而致系爭傷害,並因系爭傷害而發生66萬元之損失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一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而消費者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經銷商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該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被告既否認原告使用系爭行李箱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即需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其損失與使用系爭行李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其係於使用系爭行李箱時,因行李箱自然倒下,致使系爭行李箱上蓋與下蓋接合處尖銳且有鋒利緣,造成原告之額頭傷口撕裂等事實,無非係以其所提出購買證明、系爭行李箱之局部特寫照片、手術同意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購買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系爭行李箱之事實,並無法推論原告主張之傷害或損失確實係使用系爭行李箱所造成。其次,觀諸系爭行李箱之照片(本院卷第17頁)並無特別明顯尖銳處,而手術同意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亦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12年3月11日因顏面右額挫傷深度撕裂傷至信合美診所進行清創修補治療,無從推論系爭傷害係使用系爭行李箱所造成。至於原告雖另提出系爭行李箱上蓋自動落下斬斷鉛筆之影片(詳證物袋內隨身碟),然此並非系爭行李箱之通常使用方式,自無從以此認定系爭行李箱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且一般使用行李箱整理衣物時,頭部應不會置於下蓋處,而原告亦未提出當時究係如何具體使用系爭行李箱導致原告右額挫傷,自無從認定原告係依照影片使用系爭行李箱之方式而造成系爭傷害。再審以沅大國際有限公司進口系爭行李箱時,已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驗證,經審查結果符合規定,准予登錄並使用商品安全標章及識別號碼R3B951,有效期限至112年9月23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自109年9月24日登錄迄今並未曾有其他消費者反映使用系爭行李箱造成身體傷害的案例,堪認系爭行李箱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應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因使用系爭行李箱造成系爭傷害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令系爭行李箱之經銷商即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結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傷害係因使用系爭行李箱所造成,自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經銷之系爭行李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