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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毛崑山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以臻
訴訟代理人
劉明娟
被告
潤億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睿瀚
被告
蔡旻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93,518元整,及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12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潤億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潤億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邀同張睿瀚、蔡旻琪擔任連帶保證人,就債務人潤億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於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內負連帶保證責任,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請並經核准之授信額度簽立200萬元「一般中期性放款」(授信期間: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5年8月16日止)之借據作為借款之憑證,渠等借款償還方式約定分別為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之現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金額詳附表,並簽有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為證。詎料上開借款目前繳至112年2月28日,尚欠原告本金1,393,518元,及自112年2月2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多次以電話催繳未果即未能履約,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1件、授信約定書3件、連帶保證書1件、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3件、臺幣放款利率1件等資料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核與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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