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許泰霖、黃成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許泰霖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被 告 黃成翰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8,855元,及其中90萬2,570元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 中6,2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4月22日,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73萬6,855元,及其中73萬0,570元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6,2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 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8年6月28日簽訂大型重型機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17萬2,000元之價金,購買被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品牌YAMAHA(山葉),103年1月出廠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嗣原告旋委託訴外人劉光豈(以下逕稱其名)出售系爭重機,劉光豈遂於108年7月10日與訴外人劉皓宇(以下逕稱其名)成立系爭重機買賣契約(下稱甲契約),惟甫交車1個月,劉皓宇即在車行檢修過程 中發現系爭重機有里程不實、車體熔接、引擎瑕疵等重大瑕疵,並以之提起返還價金等訴訟請求劉光豈予以賠償,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595號(下稱返還價金一審)判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下稱返還價金二審)確定判決認定上開瑕疵屬實,因而判命劉光豈應給付劉皓宇買賣價金25萬2,000元、購車貸款利息5萬元、維修費7萬9,850元共計38萬1,850元,並負擔一、二審訴訟費用各為4,720元、6,285元。又系爭重機之上開瑕疵,乃是兩造成立系爭 契約前即已存在之瑕疵,原告自得先位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 約定,備位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返 還價金17萬2,0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4萬4,000元;再因劉光豈因前開返還價 金之一、二審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向原告請求,並經原告給付,顯然原告已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546條第4項,或民法第227條,或民法第360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22萬0,855元。又原告基於上開瑕疵 已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並予以賠償,詎被告於110年9月27日收受後,迄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6,855元,及 其中73萬0,570元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6,2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里程不實、車體熔接、引擎瑕疵均為被告交車後所發生,縱是交車前所發生,然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而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復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當屬無效之 約定。又被告並非故意不告知瑕疵存在,且原告既得於108 年11月19日時,透過其合夥人即劉光豈知悉系爭重機瑕疵之存在,卻遲至111年9月28日才通知被告,應視為受領,其民法第359條之解除權亦已罹於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並請求 返還價金,縱得請求,被告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又系爭契約第4條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僅具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而 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為「0」,被告自無給付義務,即便有 之,亦應予以酌減。至原告以劉光豈遭劉皓宇求償之範圍與訴訟費用,向被告請求賠償等情,實與被告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且被告又無庸對劉光豈負責,則原告所為之請求均屬無據,遑論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者,原告占有系爭重機長達三年以上,所生折舊之損失與原告所得之利益,被告爰依不當得利為請求並以之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17萬2,000元之價金,購買被告所有系爭重機之事實,業已 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卷,下稱桃院卷,第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系爭重機於交車前即存有里程不實、車體熔接、引擎瑕疵等重大瑕疵,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並賠償所受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系爭重機在交予原告時,里程不實、引擎瑕疵、車體熔接瑕疵是否即已存在?㈡系爭契約第4條之規定有無民法247條之1第1、2、4款無效之情形?㈢原告請求返還價金(車款)17萬2,000元,有無理由? 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㈣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34萬4,000元,是否有理由?被告為應予酌減之抗辯,是否可 採?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萬0,855元,是否有理由?㈥被告 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機車在交予原告時,即已存在里程不實、引擎瑕疵、車體熔接之瑕疵: ⒈經查,系爭重機於劉皓宇與劉光豈交易時,其行駛里程於108 年7月10日止為29870公里之等情,有劉皓宇、劉光豈二人間之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 第595號卷,下稱板簡卷,第23頁),又系爭重機於108年4 月9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北區監理所) 驗車時之里程數為28110公里之事實,亦有北區監理所函覆 暨其車輛檢驗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板簡卷第315頁),是若 無人為調整里程數之情況下,系爭重機於108年4月9日之前 之里程,應係低28110公里,方符合一般常理。然觀諸台灣 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公司)函覆之重機維修保養紀錄所示,系爭重機於107年8月18日、108年1月29日之里程數分別為60007公里、64434公里(見板簡卷第143頁 ),顯然遠高於108年4月9日北區監理所驗車時,及108年7 月10日劉皓宇與劉光豈交易時之里程數,足認系爭重機於被告所有期間,其里程數業經人為調整,已非實際里程數之數值,則系爭重機自有里程不實之瑕疵,復該瑕疵並未於交車前排除,則該瑕疵為被告交車予原告時即已存在,洵屬明確。 ⒉再查,系爭重機於108年6月28日交付予原告後,劉光豈旋於同年7月10日與劉皓宇成立甲契約,並於不到2個月期間,即因系爭重機於行駛中產生異音,突然故障無法加速,熄火後便再無法發動而送修,並於同年9月12日進行「曲軸總成」 等項目之維修,有卷附估價單可參(見板簡卷第25頁),且開立該估價單之人,即訴外人李政昌於返還價金一審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是展鈺車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曾維修系爭重機,系爭重機有引擎裂開後熔接痕跡,如原證4的2張照片(見板簡卷第31頁),上開照片有熔接痕跡的部分是引擎主體部分,不是我熔接的,維修時就發現有熔接痕跡,熔接是修補原來的裂痕,是可以避免原來裂痕發生之危險。系爭重機主要是引擎故障,但不是熔接裂痕而造成引擎故障,而是引擎的曲軸故障,因曲軸被周遭的零件刮傷,所以會發生異音,會導致系爭重機無法發動,需將曲軸更換才可以發動,曲軸原則上可以使用到10幾萬公里等語(見板簡卷第281頁 ),堪認系爭重機引擎確實曾因裂開而經熔接,矧以系爭重機於交付原告後未滿2個月,即因行駛期間故障送修,而須 就引擎之曲軸部分為更換,況由證人李政昌所述,正常之曲軸可使用到10幾萬公里,而系爭重機不論是人為調整里程前、後均未達10萬公里,卻已有行駛期間發生異音,熄火後無法發動之情形,亦得認該曲軸本即存有瑕疵,方致里程數不到10公里即故障,在在足徵系爭重機之引擎瑕疵、車體熔接均於被告交付前即已存在之瑕疵至明。 ㈡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無效之情形: ⒈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地位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他方當事人(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對相對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條款,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妥適調整當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中交易條款部分,除出廠年限、廠牌、車種名稱、牌照號碼、引擎號碼、排氣量、價金、定金之部分為手寫文字外,均係以電腦繕打文字方式呈現,似具有預先擬定交易條款之外觀,然據原告所稱,其購買系爭重機時因手邊無相關重機買賣合約甚或合約範本,遂向劉光豈索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業已否認系爭契約為其所擬,並 用以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所用,復詳觀系爭契約下方買賣雙方之簽章與資料欄,就買主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戶籍地址亦有電腦繕打文字,經與甲契約下方賣主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戶籍地址,比對後相符,又甲契約之賣主為劉光豈(見板簡卷第23頁),電腦繕打文字所示身分證統一編號亦為劉光豈所有(見本院限閱卷),益見系爭契約與甲契約實均為劉光豈所使用,堪認原告前開所述系爭契約非其所擬用無訛。是以,系爭契約既非原告為向不特定多數人,為出賣重型大型機車或訂立同類型契約而預先擬定,劉光豈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系爭契約自與定性化契約之要件不合。況兩造均為自然人,被告未舉證證明有何締約地位不對等之事實,且系爭契約之交易條款僅列8條,內容文字 亦無艱澀難懂且繁複之情形,參以系爭契約第4條雖僅有訂 定出賣人之義務,惟因本件原告已一次將買賣價金付清,其契約義務已履行完畢,則系爭契約未再對原告即買受人之契約義務再為規範,亦屬合理,是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並未重 大偏離買賣雙方之法定契約義務,要難謂有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之情事,準此,被告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為由,抗辯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為無效,而 無庸受其內容之拘束,實非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車款) 17萬2,000元,被告不得以原告未返還系爭重機為由,拒絕 給付: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交車後若乙方(即原告,下同)發 現此車是借屍還魂車、事故車、泡水車、原地倒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里程不實、引擎號碼有偽造、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問題,乙方可以要求退車,甲方(即被告,下同)願無條件將車款及因購車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全部返還乙方,並賠償兩倍訂金,不得異議。」,則系爭重機交付予原告時,即有里程不實、引擎瑕疵、車體熔接之瑕疵,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車款17萬2,000元,自屬有據。又本院認定原告先位請求,即依系爭契 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7萬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則本院自無庸就原告之備位請求,即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解除契約暨其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條款已約定系爭重機若被發現存有所列瑕疵時,「原告」可以要求退車,而被告願無條件將車款返還予原告之義務,是系爭重機是否退還予被告,屬原告之選擇權,然被告於原告要求返還車款時,則不得要求任何條件以阻卻其義務履行。因此,倘被告以原告未返還系爭重機為由,限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款權利之行使,自係對原告之請求權設有條件,洵與前開約定扞格,是解釋上,可認該條款實已定有被告先行給付之義務,而與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相符,則被告以原告未返還系爭重機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尚難以採。 ㈣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但所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經酌減後,僅得請求14萬元: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係以標的車輛被發現有特定瑕 疵時,被告有將車款及因購車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全數返還原告,並賠償兩倍訂金之義務,是關於「賠償兩倍訂金」部分,顯屬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並無疑義。又該違約金雖與車款及購車所產生之相關費用併列,然車款及購車所產生費用之返還,與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5款返還價金及返還對標 的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即回復原狀之效果相當,難謂屬損害賠償之性質者,殊無損害賠償與違約金併列之情事,復審之此約定條款未明文屬懲罰性違約金,亦與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懲罰性違約金須經當事人另有訂定之情形有別,是系爭契約第4條自應回歸違約金之原則性質,屬賠償 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至為明臻。 ⒊又兩造所約定之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係以系爭契約訂金之兩倍,作為其賠償數額,而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雙方於合約簽訂之同時,乙方給付甲方訂金新台幣17萬2 仟元整」,可認兩造已明文約定第4條之違約金數額為34萬4,000元。被告雖辯稱本件價金是一次給付17萬2,000元,實 際上並無先付訂金再付尾款之約定,是原告並未給付訂金,訂金應為「0」元,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應為「0」元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4條所列之瑕疵均屬重要且涉及用車安 全與適法問題之瑕疵,出賣人所提供之重機若有該等瑕疵,以「0」元賠償,絕無可能填補買受人所受之損害,益見兩 造不論是約定第2條訂金條款或第4條違約金條款時,應無違約金約定為「0」元之真意。再者,縱然原告並無價金一部 先付以充作訂金,但該第2條訂金條款除屬價金支付方法之 約定外,亦為第4條違約金之計算依據,而非以實際有無支 付訂金為憑,否則價金分期給付之買受人,所受損害填補之保障,竟顯然多於一次價金給付之買受人所受之保障,不啻輕重失衡並與事理不合,是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違約金 ,非以實際原告給付訂金之多寡來計算,而應以系爭契約第2條所明定之訂金數額計之,方屬合理亦較符合兩造之真意 ,故被告所辯系爭違約金約定為「0」元,當不足採。 ⒋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且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 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雖以系爭契 約約定違約金之數額為34萬4,000元,然該違約金既屬賠償 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則本院自應衡酌一切客觀事實,並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判斷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而須酌減之情事。經查: ⑴系爭機車交付原告時,已有前述里程不實、引擎瑕疵、車體熔接之瑕疵,而里程不實與車體熔接之瑕疵,均係「人為」方式所致,並屬被告持有期間所發生,則被告對於該等瑕疵之存在,自難諉稱不知,嗣原告取得系爭重機後,即透過劉光豈出售予劉皓宇,劉皓宇僅使用系爭重機不到2個月的時 間,便發生行駛異常,甚無法再次發動,因而送往展鈺公司修繕,始發現上開瑕疵,並因此支付引擎修繕費用7萬9,850元,劉皓宇乃持之向劉光豈起訴請求,並經本院返還價金二審判決獲准確定,劉光豈再以之向原告為請求等事實,除經上開判決認定在案外,亦有劉光豈所出具之收據影本乙紙(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在卷可佐,是原告因被告所交付之系 爭重機存有瑕疵,而實際支出由劉皓宇向劉光豈請求之修繕費用,自屬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所受之損害,咸屬明確,本院自得援此審酌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事。 ⑵原告透過劉光豈將系爭重機轉售所獲取之價差利益部分,因原告稱其係以個人名義和被告簽訂契約,與劉光豈、北大國際重型機車有限公司無涉(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是客觀上無從由原告購買系爭重機之事實,得以認定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自非屬原告消極損害之範圍,尚不得作為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之依據。 ⑶劉皓宇因購買系爭重機,而向銀行貸款所支出之利息5萬元, 以及返還價金一、二審訴訟費用4,720元、6,285元,均經前開訴訟判決判命劉光豈應為給付,且經其給付完畢後,原告再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賠償予劉光豈等情,亦得以前開判決及劉光豈出具之收據為證,是原告給付劉光豈該等賠償,顯然肇因被告交付具有瑕疵之系爭重機所致,要屬系爭契約中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所生之損害,故本院亦得援此審酌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事。 ⑷從而,本院審酌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再參諸社會經濟狀況,既斟酌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相關利益之衡平後,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為34萬4,000元咸屬過高,應酌減為14萬元方屬 適當,是原告請求違約金1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所許。 ⒌至原告依民法第民法第546條第4項,或民法第227條,或民法 第360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擇一請求被告為損害 賠償22萬0,855元,茲因系爭契約第4條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已如前述,則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可取,應予駁回。 ⒍被告不得以系爭重機之折舊與原告占有系爭重機之事實,請求不當得利並為抵銷抗辯: 有關系爭重機折舊部分,究對原告而言有何受有利益之事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形成對被告有利認定之心證。至本院前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判命被告應返還價 金17萬2,000元予原告(即爭執事項第㈢部分),而系爭契約 第4條既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之先位主張,則本院即未 再就備位主張,即解除契約與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為審酌,因此,系爭契約仍屬未經解除之狀態,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占有系爭重機,洵非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重機之情事。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有不當得利事實,並為抵銷抗辯,自與法無據,無從採納。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為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於111年9月27日以律師函請求被告於函到10日內為給付,該律師函並於111年9月28日送達被告住所等情,有律師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徵(見桃院卷第41至46頁),被告於收受上開律師函10日後仍未給付,是應自111年10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返還價金17萬2,000元,與給付違約金14萬元,共31萬2,000元,即自111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林俊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