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
- 原告
- 王忠恕
- 訴訟代理人
- 朱龍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中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事務所或營業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中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事務所或營業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信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