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沈俞佑即竹家工程行、亮譽實業有限公司、陳珮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沈俞佑即竹家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仕文律師 被 告 亮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兩造間所簽立工程契約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09萬458元及遲延利息,而依兩造間所簽立3份工程契約書,均於第14條約定:「甲乙雙方( 按即本件兩造)如有爭執訴訟,均同意以甲方(按即被告)所在地之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3頁、227頁、241頁),可知兩造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 所生之訴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再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而原告雖主張工程施作地點即債務履行地在新北市三峽區,本院依民事訴訴法第12條規定即有管轄權云云,惟依前所述,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