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祥鴻、李佩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7號 原 告 陳祥鴻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李佩芬 李敏瑜 李胤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八九八五號裁定所示新臺幣柒拾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五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985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所示70萬元及其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屬補充、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自其等被繼承人李玉桐繼承取得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分稱系爭20萬元、50萬元本票),並持向本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簡易庭以系爭本票裁定裁准後,再持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1165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有予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於臺北市西門町亞洲舞廳工作,而李玉桐則為亞洲舞廳之老闆。約於民國101年間,原告因有資金需求,而擬向 李玉桐借款20萬元,遂先於101年9月18日簽發系爭20萬元本票予李玉桐,惟原告與李玉桐就借貸利息多寡仍有爭執,李玉桐亦未交付20萬元借款。事後原告已從其他管道取得資金,但疏未取回系爭20萬元本票,李玉桐亦未主動歸還之。 ㈡嗣於000年00月間,原告需錢孔急,但忘卻李玉桐未交付前揭 20萬元借款且未歸還系爭20萬元本票乙事,故仍向李玉桐商借款項並於109年11月5日簽發系爭50萬元本票,惟李玉桐仍未依約交付50萬元借款。 ㈢詎李玉桐於111年7月5日死亡,遺產由其子女即被告共同繼承 後,被告竟持系爭20萬元、5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李玉桐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雙方間消費借貸契約即未成立,原告因之簽發之系爭20萬元、50萬元本票之債權即不存在,被告亦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㈣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李玉桐自從亞洲舞廳退休後,多次因心軟借錢接濟前員工。原告於101年至102年間,因積欠諸多銀行借款,原告急需現金還債,不得不向李玉桐借用現金週轉。李玉桐在訴外人許家榮之擔保下,同意出借款項,並應原告要求以現金交付;惟李玉桐以現金交付,又擔心原告無力還款,遂特地要求許家榮在系爭20萬元本票上簽名擔保。 ㈡時至109年11月5日,原告又向李玉桐借款50萬元,並提出個人名下財產清單、系爭50萬元本票,以證明其具還款能力。李玉桐應允後依原告要求交付現金,惟為表示原告確實已收取現金50萬元,李玉桐再要求原告於系爭50萬元本票上親簽姓名、身分證字號並加蓋3個手印,作為收訖現金無訛之憑 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未收受借款,然其無法解釋為何於第二次借款除未取回系爭20萬元本票外,又將系爭50萬元本票放置李玉桐處之不符經驗法則之情;且許家榮於系爭20萬元本票上簽名擔保,亦未向李玉桐取回該本票,甚至另於000年0月間向李玉桐借款36萬元,顯有違常情。許家榮因同樣積欠李玉桐借款,與被告有欠款之利害關係,而於另案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594號清償借款案件中為不實陳述,然原 告既已親簽本票、提出其個人財產清單予李玉桐,且有借款、借取現金之動機;況李玉桐有票據與借款同時交換之放款習慣,亦有與本票簽發日期相符之銀行取款紀錄,在在均可證明李玉桐確實已交付借款予原告,始取得系爭20萬元、50萬元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應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應撤銷之事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均不爭執系爭20萬元、50萬元本票係原告於101年9月18日、109年11月5日為向李玉桐借款20萬元、50萬元而簽發,且被告為李玉桐之繼承人並持系爭20萬元、50萬元本票向原告行使權利,則可認系爭20萬元、5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分別確立為原告與李玉桐於101年9月18日20萬元、109年11 月5日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得以其與李玉桐間所 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告既否認李玉桐已依約交付上二借款,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上二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執票人即被告,就上二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雖提出李玉桐於101年9月18日提領現金20萬元之交易紀錄,以及李玉桐所經營之昱大工程行於109年11月6日提領現金20萬元、109年11月11日提領現金15萬元、109年11月16日提領現金20萬元之交易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5、99頁),惟被告既不否認李玉桐自亞洲舞廳退休後曾多次借款接濟前員工,且其所經營之昱大工程行有以現金發放員工薪資之需求等情(見本院卷第78、80頁),則上開無受款人或可推認借款交付備註記載之現金提領,是否係作交付原告20萬元、50萬元借款之用,已非無疑。 ⒉被告再以李玉桐有借款與票據同時交換之放款習慣,且原告甚於系爭50萬元本票上加蓋3枚指印表示收訖現金無訛 等情,為其論據。惟被告就其所謂李玉桐有借款與票據同時交換之放款習慣乙節,係以證人許家榮到庭證稱伊陪同原告前去借款時,原告該次未取得借款故未交付本票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140頁)。質之證人許家榮就該部分事 實乃係證述:「(你是否記得原告當時基於何理由向李玉桐借錢?)我不是很清楚,但原告就是要跟李玉桐借錢。我去做見證時,原告跟李玉桐對於利息有爭執,後來原告就沒有給李玉桐本票。不過後來這張本票為何會到李玉桐那邊,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後改稱)時間過的有點久了,我不記得原告當時有沒有把本票交給李玉桐,只是印象中他們當時還要繼續討論利率的問題,他們後續的討論我就沒有參與了。當天他們雙方也沒有金錢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實與被告所辯有間;且綜觀證人許家榮證述內容,容未證稱李玉桐有票據與借款同時交換、若無交付款項即無取得票據收執之放款習慣,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法證明。而原告於系爭50萬元本票上加蓋3枚指印之舉,衡以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尚無必然 或高度可能作為收訖現金之表彰,被告以此抗辯李玉桐已交付借款,亦難憑採。 ⒊被告又辯稱許家榮業於系爭20萬元本票上簽名擔保且從未要求李玉桐返還、原告於第二次借款時未取回系爭20萬元本票,復又簽發系爭50萬元本票予李玉桐等情,足以推認李玉桐已依約交付20萬元、50萬元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81、82、143、145頁)。本院審酌證人許家榮已到庭否認曾見聞李玉桐交付101年9月18日之20萬元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且證人許家榮在系爭20萬元本票記載欄(上載內容如附表二所示)簽名之法律效果為何容有爭議,不諳法律之證人許家榮縱未積極要求取回系爭20萬元本票,亦難執此遽認證人許家榮係虛偽證述。另原告就其於000年00月間續向李玉桐借款並簽發系爭50 萬元本票乙節,解釋稱係因需錢孔急且忘記未取回系爭20萬元本票之故(見本院卷第114、131頁),經衡酌原告自101年起即在外欠款甚多(見本院卷第85至94頁),難認 為謹慎理財之人;且原告向李玉桐前後二次商借款項、簽發本票間隔已8年之久,是原告所稱因需錢孔急且忘記未 取得前次20萬元借款、未取回系爭20萬元本票,尚屬可能,從而此等間接事實應不足以推論原告已取得李玉桐所交付之借款。 ⒋被告就李玉桐交付101年9月18日之20萬元借款、109年11月 5日之50萬元借款予原告之上開舉證,均無法使本院形成 確切心證認定被告前揭抗辯為可採,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李玉桐已交付借款予原告,揆諸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原告與李玉桐間101年9月18日之20萬元、109年11月5日之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應均未成立。被告為李玉桐之繼承人,猶執系爭20萬元、5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70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為有據。 ㈢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中。系爭本票裁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且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系爭20萬元、50萬元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而為本院所採。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亦屬正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20萬元、5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原告與李玉桐間之101年9月18日20萬元、109年11月5日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既為可採,從而原告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70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民國101年9月18日 新臺幣200,000元 (未載) TH722326 2 民國109年11月5日 新臺幣500,000元 (未載) CH0000000 附表二 系爭20萬元本票之「記載欄」(於本票正面右側處): 印花稅十萬元內應貼在後面三元。 此票背書人免作拒絕事由通知義務。 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 計付。 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 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