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金世順發有限公司、陳髮芳、洪士凱即古意企業社、財團法人臺北市無子西瓜社會福利基金會、吳中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1號 原 告 金世順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髮芳 原 告 洪士凱即古意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無子西瓜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中純 訴訟代理人 姚霽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金富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對被告有新臺幣伍佰伍拾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 年間持其與第三人金富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金富譽公司)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62號民事 確定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111年度司 促字第290號確定支付命令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聲請就金富譽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保留款、保證金債權(下稱工程款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由新竹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核發民國111年3月14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助 宿字第173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1734號執行命令)、111 年3月30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助宿字第177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1774號執行命令)、111年7月7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助宿字第485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4850號執行命令)(以上執行命令合稱系爭執行命令),被告收受本院系爭執行命令後並不否認金富譽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然原告於112年3月28日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檢附被告就金富譽公司對其工程款等債權聲明異議函,被告於該函文表示其於112年1月18日才匯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07萬2,770元予金富譽公司,並表示因農曆年節後金富譽公司即不再進場施作,所以目前無任何款項可以扣押云云,足認兩造間就金富譽公司對被告工程款等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金世順發有限公司對金富譽公司有56萬2,880元工程款債 權,另原告洪士凱即古意企業社對金富譽公司分別有404萬7,006元、85萬1,915元工程款債權,分別有本院109年度建字第62號民事判決、澎湖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90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下分別稱系爭確定判決、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可資證明。原告2人分別於111年間持系爭確定判決及支付命令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金富譽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因金富譽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等債權,故由新竹地院移送囑託本院代為執行,並由本院分別於⑴111年3月14日以系爭1734號執行命令,禁止金富譽公司在56萬2,880元,及自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4,503元之範圍内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等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被告亦不得對金富譽公司清償,嗣於同年3月30日本院 再次發執行命令,並在該執行命令說明項下第3點載明金富 譽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等債權係附條件成就,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被告不得對金富譽公司清償,而應自行向法院陳報。⑵111年3月30日以系爭1774號執行命令,禁止金富譽公司在404萬7,006元,及自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3萬2,333元之範圍内收取對被告之 工程款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金富譽公司清償,並在該執行命令說明項下第3點載明金富譽公司對被告之 工程款等債權係附條件成就,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被告不得對金富譽公司清償,而應自行向法院陳報。⑶111年7月7日 以系爭4850號執行命令,禁止金富譽公司在85萬1,915元, 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6,816元之範圍内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等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金富譽公司清償。 ㈡被告對本院系爭執行命令並不否認金富譽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僅表示將配合法院執行命令,俟工程驗收結算,債權條件成就後,將依最後債權款項解送法院。然本院執行處於111年間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多次詢問被告債權條件是否成 就,被告皆說還沒,原告卻於112年3月28日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檢附被告就金富譽公司對其工程款等債權聲明異議函,被告於該函文表示其於112年1月18日才匯出工程款707萬2,770元予金富譽公司,且檢附該匯款憑據影本,並表示因農曆年節後,金富譽公司即不再進場施作,所以目前無任何款項可以扣押云云,惟被告該次匯款明顯在系爭執行命令之後,其竟違反本院所發系爭執行命令,未即時向本院陳報,更且隱匿不報,擅自將扣押範圍内之金額部分清償匯款給金富譽公司,被告之行為除已涉犯刑法第139條第2項違反扣押命令之妨害公務罪外,其所為顯係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於扣押範圍内金 額之清償匯款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即不生清償效力,故金富譽公司對於被告在本院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金額範圍内之工程款債權仍然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法定期限内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㈢本件確認債權金額存在之計算,即依本院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金額範圍内,做為計算基準如下: ⒈本金部分:546萬1,801元(計算式:562,880元+4,047,006元 +851,915元=5,461,801元)。 ⒉執行費部分:4萬3,652元(計算式:4,503元+32,333元+6,81 6元=43,652元)。 ⒊遲延利息部分: ⑴其中本金460萬9,886元部分(即562,880元+4,047,006元= 4,609,886元):自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⑵其中本金85萬1,915元部分: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 ⒋綜上所陳,本件所確認金富譽公司對被告債權存在的金額為5 50萬5,453元,及其中460萬9,886元部分自109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5萬1,915元部分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會在112年1月將工程款700多萬元給付予金 富譽公司,是因為要讓工人有錢過年,而且被告當時預計還有800多萬元工程款,被告後來也有再增資1,000多萬元,預計工程會在112年10月多完成,被告請金富譽公司興建的是 長照機構,當初是善心人士巨額捐款協助,被告也承諾雙北市政府會照顧失能失智的弱勢老人,故非常希望長照機構能夠盡快興建完成,被告去年回覆給執行處之函文,有說到等工程驗收結算,債權條件成就後,會將最後的債權款項解送給執行處,後來並沒有收到任何後續通知,至於被告法律上是否有理由請本院斟酌。另原告所提112年1月5日函文確實 是被告發的沒錯,發文當時確實是有缺工情形,不過後來有跟金富譽公司協商,目前工程還在進行中。但被告要說明的是當時被告對金富譽公司還有800多萬元工程款,後來被告 再增加工程預算1,000多萬元,被告並無違反111年7月回覆 給本院執行處之承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2人分別於111年間持系爭確定判決及支付命令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金富譽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因金富譽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等債權,故由新竹地院囑託本院代為執行,並由本院分別於⑴111年3月14日以系爭1734號執行命令,禁止金富譽公司在56萬2,880元,及自109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4,503元之範圍内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金富譽公司清償,嗣於同年3月30日本院再次發執行命令, 並在該執行命令說明項下第3點載明金富譽公司對被告之工 程款等債權係附條件成就,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被告不得對金富譽公司清償,而應自行向法院陳報;⑵111年3月30日以系爭1774號執行命令,禁止金富譽公司在404萬7,006元,及自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 行費3萬2,333元之範圍内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金富譽公司清償,並在該執行命令說明項下第3點載明金富譽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等債權係附條 件成就,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被告不得對金富譽公司清償,而應自行向法院陳報;⑶111年7月7日以系爭4850號執行命 令,禁止金富譽公司在85萬1,915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6,816元之範圍内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金富譽公司清償。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以111年7月18日無子西瓜第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民事執行處謂:「 金富譽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本基金會之債權,將配合貴單位命令辦理,俟工程驗收結算,債權條件成就後,將依最後債權款項解送貴單位。」等語;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1年12月29日函詢被告,被告以112年1月5日無子西瓜第000000000號函回覆:「關於金富譽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 本基金會之工程款項、保固款、保證金等債權,因天雨、缺工等不利因素,致使工程無法如期於12月底竣工,目前初估延至112年3月底;是以,債權條件尚未成就,請查照」等語;被告再於112年3月16日以無子西瓜第000000000號函本院 :「關於義務人(金富譽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本單位之最後一次交易為112年1月18日,新台幣7,072,770元,方 式為匯款支付(解款銀行:彰化銀行台北分行;解款帳號:0000-00-00000-0-00)。農曆年節後,義務人即不再進場施作,是以目前無任何款項可以扣押,請查照。」等語,即以此函就本院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9年度建字第62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 澎湖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90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3月14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助宿字第1734號、111年3月30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助宿字第1734號、111年3月30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助宿字第1774號、111年7月7日新北院賢111 司執助宿字第4850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23日新北院英111司執助宿字第1734號通知、被告111年7月18 日無子西瓜第000000000號、112年01月05日無子西瓜第000000000號、112年3月16日無子西瓜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8頁、第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734、1774、4850號民事執行卷 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執行命令將工程款給付予金富譽公司,對原告而言不生清償效力,請求確認金富譽公司對被告有550萬5,453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於112年1月18日給付707萬2,770元予金富譽公司,對原告是否生清償效力?經查: ㈠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核發之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效果;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 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12年1月18日自行將工程款7 07萬2,770元匯予金富譽公司等情,有被告112年3月16日無 子西瓜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被告前揭給付顯已違背本院系爭執行命令,依上開說明,被告之給付對執行債權人即原告而言自不生清償效力,故原告請求確認金富譽公司對被告有550萬5,453元,及其中460萬9,886元部分自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5萬1,915元部分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 債權存在,為屬有據。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係因為讓工人有錢過年,且當時預計工程款尚有800多萬元,於今年10月間完成,嗣後並增加工程預算1,000多萬元,其希望長照機構能夠儘快興建完成,方於102 年1月18日將工程款匯予金富譽公司,之前函覆已說明等工 程驗收結算,債權條件成就後,會將最後之債權款項解送給執行處,後來並無收到任何後續通知,其並無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云云。然系爭執行命令明確禁止被告向金富譽公司清償,被告逕自給付工程款予金富譽公司,已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至於被告日後是否尚有工程款應給付金富譽公司,抑或被告當時函覆意思係同意將最後驗收結算工程款解送本院執行處等節,被告斯時既未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自不受影響,故被告前開所辯縱認屬實,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收受本院系爭執行命令後給付707萬2,770元工程款予金富譽公司,因違反系爭執行命令,對於原告不生清償效力。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金富譽公司對於被告有550萬5,453元及其中460 萬9,886元部分自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5萬1,915元部分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