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捷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張俊雲、吉華冠興業有限公司、許福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捷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雲 訴訟代理人 殷培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吉華冠興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許福長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許家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內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卷內文書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下合稱閱卷行為)。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業務秘密,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之用語顯有不同,應包括營業秘密,以及其他業務上之秘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裁定,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此有同條立法理由可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3年2月7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 下稱系爭文書)所陳證據係聲請人與客戶端交易往來之營業秘密,或與員工薪資所得佐證資料,攸關聲請人營業秘密及員工個資保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聲請本院就系爭文書限制相對人閱覽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系爭文書所陳證據包括聲請人向相對人採購本件O型環之採購訂單及聲請人寄送O型環至客戶指定地點之空運費單據及相關收據、提單、帳單收費明細單、及聲請人員工與客戶端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等件(即系爭文書之原補證1至5),前開所提均涉及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究有無理由,以及損害賠償金額相關計算基礎及依據,如不准相對人閱覽系爭文書,則相對人根本無從答辯,實已重大影響相對人之訴訟權,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且如准相對人就系爭文書為閱卷行為究竟將致聲請人受有如何重大之損害,聲請人亦未具體主張及釋明,自不宜全面禁止之。惟審酌系爭文書檢附如附表所示之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表部分,涉及聲請人員工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訊,有保密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限制相對人就此部分為閱卷行為。綜上,系爭文書及檢附除附表所示外之事證既涉及本案訴訟之重要爭點,且供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復難認有何等致聲請人受重大損害之虞,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文書,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編號 資料名稱 資料內容 備註 1 勞工提繳異動查詢 聲請人員工江逸鵬、黃乙鑫、黃穎芳、黃雅琪等4人之月提繳工資、提繳身分別、雇主提繳率。 113年2月7日聲請人提出民事補正狀檢附之原補證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