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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毛崑山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告
晟航美妝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筱微(即蔡榮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張筱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榮松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晟航美妝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4,08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7計算,暨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晟航美妝有限公司、張筱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22,38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646,及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2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6,4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晟航美妝有限公司(下稱晟航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2年6月22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利息約定自解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目前為1%),自110年3月27日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每期計付1次,嗣後央行及中華郵政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

二、被告晟航公司再於111年5月2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者,另案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雙方並約定被告晟航公司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三、另109年6月18日被繼承人蔡榮松、111年5月25日被繼承人蔡榮松及被告張筱微,有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各乙份,保證凡另一被告晟航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並分別以60萬元、72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與被告晟航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四、詎料,被告晟航公司就上開借款僅分別攤還本息至111年12月21日及111年10月26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嗣經原告抵銷被告張筱微存款118,933元,經抵充後第2筆借款後,仍積欠原告本金94,080元、422,389元,合計為516,469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述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繼承人蔡榮松、被告張筱微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繼承人蔡榮松已於111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筱微既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榮松之遺產範圍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張筱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榮松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晟航美妝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4,08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7計算,暨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晟航美妝有限公司、張筱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22,38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646,及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2計算之違約金。(三)本判決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被繼承人蔡榮松除戶之戶籍謄本、本院112年2月13日111年度司繼字第4851號公告、112年2月15日112年度司繼字第38號公告、繼承系統表、晟航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富邦銀行授信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晟航公司之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預收備付款明細表等資料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核與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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