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
- 抗告人
- 陳國勝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振貴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從小就和母親住在本件系爭房屋,係因相對人騙走伊身分證、印章,才導致系爭房屋變成相對人所有的,因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5日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0月25日送達上訴人,然因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而為本院於113年1月11日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3年1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1月29日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於113年12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可參,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聲請意旨所為主張,經核均係就原審判決實體事項之爭執,俱與原裁定當否無涉,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