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道、威普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歐陽宇莉 被 告 威普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沈玟宏 被 告 張達碩(即張文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被告威普科技有限公司、沈玟宏部分)、民國112年7月26日(被告張達碩部分)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達碩應於因繼承被繼承人張文峯(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威普科技有限公司、沈玟宏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達碩於因繼承被繼承人張文峯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威普科技有限公司、沈玟宏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壹佰肆拾玖元為被告等人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威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普公司)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 債務,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影本在卷可憑,有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在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 有管轄權,又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威普公司邀同被告沈玟宏及訴外人張文峯(下逕稱張文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為650 萬元或等值之美金或他種外幣, 於109年5月26日向原告借 款500萬元,動用期間為36個月,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借款後自109年6月26日起每月平均攤還本金, 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息(借款當時為年息1.845%),利息每滿1個月繳付1 次,嗣於110年11月10日變更契約內容,延長借款期間為4年,至113年5月26日止,威普公司於109年5月26日另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動用期間為36個月,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1年5月26日止,借款後自109年6月26日起每月平均攤還本金, 利息每滿1個月繳付1次,二筆借款均約定,倘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延遲利息外,另逾期在六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威普公司於112年1月20日被列為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之約定,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本借款,經原告催告被告威普公司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威普公司仍未處理,目前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另依授信額度契約第9條約定,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沈玟宏及訴外人張文峯就本件債務,應與被告威普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詎張文峯於112年3月29日死亡,而被告張達碩為張文峯之法定繼承人,至今尚無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於因繼承張文峯所得遺產為限對張文峯所負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起訴時請求被告威普公司、沈玟宏及張文峯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嗣於112年6月12日撤回對張文峯之起訴,並追加張文峯之繼承人張達碩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授信額度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放款主檔查詢單、威普公司票信查詢單、催告函暨寄送憑據、郵證儲金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人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及98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於主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本件被告威普公司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沈玟宏及張文峯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債務人全體為全部之連帶請求,又因張文峯業於112年3月29日死亡,被告張達碩為其法定繼承人,是依98年6月10日修正後第1148條 之規定,被告張達碩僅於因繼承張文峯所得遺產為限,對張文峯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等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