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何明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 原 告 何明亮 何王錦雲 何佳恩 何佳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村澤 被 告 林哲弘 林心晨(原名林鈺㶈) 哲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慧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宏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傑運交通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紀春梅 被 告 葉書含 杰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逸倫 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萬5,68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 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 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宏杰、紀春梅、林哲弘、哲運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哲運交通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慧莉應連帶將哲運交通公司 營運股權返還原告,並回復原狀,回復原有股東股權,原股東原告何村澤出資額320萬元、何王錦雲出資額280萬元,原名稱新貌交通有限公司,回復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林宏杰、葉書含、杰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杰運交通公司)法定代理人應連帶將杰運交通公司營運權股權返還與原告。並回復原狀,並回復原有股權,原股東原告何村澤出資額110萬元 、何王錦雲出資額90萬元,原登記德聲交通有限公司,回復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被告林宏杰、紀春梅、傑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傑運交通公司)法定代理人紀春梅,應連帶將傑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傑運交通公司)營運權及股權返還予原告,並回復原狀,並回復原有股東股權,原名為嘉僑交通有限公司,回復費用由被告負擔,原股東原告何村澤出資額140 萬元、何王錦雲出資額145萬元、何佳恩出資額5萬元、何明亮出資額5萬元、何佳玲出資額5萬元。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如下: ㈠、聲明第一項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將哲運交通公司營運股權返還原告,並回復原告何村澤出資額320萬元及何王錦雲出資額280萬元等情。經查,哲運交通公司資本總額為600萬元,111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總額為393萬1,197元等情,有哲運交通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3頁、第477頁)。基上,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之哲運交通公司全 部出資額600萬元,於111年12月31日之淨值為393萬1,197元,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3萬1,197元。 ㈡、聲明第二項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將杰運交通公司營運股權返還原告,並回復原告何村澤出資額110萬元及何王錦雲出資額90萬元等情 。經查,杰運交通公司資本總額為200萬元,111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總額為172萬9,240元等情,有杰運交通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3頁、第473頁)。基上,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之杰運交通公司全 部出資額200萬元,於111年12月31日之淨值為172萬9,240元,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2萬9,240元。 ㈢、聲明第三項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傑運交通公司股權返還原告,回復原告何村澤出資額140萬元、何王錦雲出資額145萬元、何佳恩出資額5萬元、何明亮出資額5萬元、何佳玲出資額5萬元等 情。經查,傑運交通公司資本總額為300萬元,111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總額為223萬2,268元等情,有傑運交通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3頁、第482頁)。基上,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之傑運交通公司 全部出資額300萬元,於111年12月31日之淨值為223萬2,268元,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3萬2,268元。 三、綜上,原告上開第一至三項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揆諸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89萬2,705元(計算式:3,931,197元+1,729 ,240元+2,232,268元=7,892,70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 萬9,2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530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5,680元(計算式:79,210元-3,530元=75,680元) 。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