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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

確認買賣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王婉如

上訴人
何村澤
上訴人
何王錦雲
上訴人
何明亮
上訴人
何佳恩
上訴人
何佳玲
被上訴人
林宏杰
被上訴人
傑運交通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紀春梅
被上訴人
杰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逸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廢棄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㈡被上訴人林宏杰、葉書含、杰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應連帶將杰運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營運權股權返還予上訴人。並回復原狀,並回復原有股權,原股東何村澤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何王錦雲出資90萬元,公司執照及運輸執照回復為德聲交通有限公司,回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林宏杰、春梅、傑運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法定代理人紀春梅,應連帶將傑運交通有限公司營運權及股權返還予上訴人告,並回復原狀,並回復原有股東股權,回復原名為嘉僑交通有限公司,回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股東何村澤出資額140萬元、何王錦雲出資145萬元、何佳恩出資5萬元、何明亮出資5萬元、何佳玲出資5萬元。上訴人上訴聲明有關於第㈡項及第㈢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核定為172萬9,240元及223萬2,268元(詳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是本件上訴人上訴所得利益應為3,96萬1,508(計算式:1,729,240+2,232,268=3,961,50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1,9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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