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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8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趙伯雄

原告
資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菁
訴訟代理人
邱思華
被告
徐明祥即瑞明機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其,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6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餘附帶請求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萬2,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逆推知法推算,系爭房屋之價值為144萬元(計算式:1萬2,000元×12月÷10%=144萬元),此計算方式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521號卷第100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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