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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鄧雅心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憲凭
被告
翔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志文
被告
張能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捌仟伍佰零伍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29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翔雲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雲科技公司)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1
    年11月9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80559號函為解散登記,
    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於112年1月16日以新北院英民
    事律111年度司司字第575號准予備查在案,清算人為葉志文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575號卷宗查核
    無訛,故本件應以葉志文為被告翔雲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張能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翔雲科技公司邀被告葉志文與張能通為
    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月2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4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6
    年6月30日止,利息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分別按年息1%及1.5%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6
    年1月25日止,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
    %計算浮動利息,本息平均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詎料,被告翔雲科技公司自111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
    攤還本息,且被告翔雲科技公司亦於111年11月25日經臺灣
    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其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
    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故被告翔雲科技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對原告所負欠
    債務即如附表所示。被告葉志文、張能通既為前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翔雲科技公司、葉志文則以:對於借款伊無意見,但現
    在沒有錢還,借據都是伊簽的。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張能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翔雲科技公司最新核准
    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借據2紙、授信約定書3紙、連
    帶保證書1紙、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
    紙、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1紙及合
    作金庫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37頁)。又被告葉志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66頁),被告張能通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
    、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翔雲科技公司向原告
    借款共計600萬元,迄今仍積欠本金4,788,505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葉志文、張能通則為連帶保證人,
    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4,788,5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編號 原借款本金(新臺幣) 尚債權本金 (新臺幣) 應給付之利息  應給付之違約金 1. 200萬元 1,595,283元 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46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0萬元 3,193,222元 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46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尚欠本金合計:4,788,5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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