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羅偉庭、林忠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 原 告 羅偉庭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被 告 林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11年度訴字 第773號;附民案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70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訴之聲明經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具狀及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為:㈠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1,836,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頁、第3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於110年12月6日凌晨1時許前之某時,被告前 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星聚點板橋店消費,於店內 巧遇原告及訴外人陳庭圓,被告發現原告後,竟基於殺害原告之故意,持其預藏之彈簧刀,離開原先所在之包廂,主動向原告叫囂尋釁,雖有訴外人即原告友人吳翌弘、洪冠融及陳庭圓等人盡力攔阻,被告仍多次揮刀刺擊原告身體,縱原告已血流滿地,被告仍不停止其攻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左腰1.5公分穿刺傷、左腎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左腎尿液 滲漏、膀胱血塊之重傷害,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773號審理中,被告所為造成原告身心傷害,惡性重大,犯罪所造成損害非屬輕微,況被告案發後未對原告表示任何關心或道歉之舉,迄未賠償。又原告因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犯罪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⑴醫藥費用:35, 000元;⑵看護費用:216,000元;⑶不能工作損失:585,000 元;⑷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合計1,83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所載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賠償金額太多了,醫藥費用應以有單據的為準,看護費用及原告薪水有這麼多嗎?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與陳庭圓為好友,因見原告與陳庭圓間有感情上糾葛,而對原告心懷怨懟。嗣被告與陳庭圓於110年12月6日凌晨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星聚點KTV板 橋館223號包廂唱歌,適原告亦在該處與陳庭圓在包廂外走 廊相遇交談,在包廂內之被告見狀,認原告在騷擾陳庭圓,一時情緒失控,竟衝出包廂,不顧陳庭圓勸阻,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右手持彈簧刀朝原告左側腹部刺1下,復持彈簧 刀朝原告左側手臂攻擊(未成傷),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腰穿刺傷1.5公分、左腎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等節,且 被告因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亦有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屬本院職務上已知事實,且經被告就上情自承在卷(見本院卷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殺人未遂罪一節,惟此屬刑事法院認事用法之權責,況不論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成立,均無礙於本件被告所為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乙事(詳後述),原告此部分所陳尚無從影響本件認定,附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所致傷勢,其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1,836,000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於上揭時、地,被告因情緒一時失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持彈簧刀朝原告左側腹部刺1下,復持彈簧刀朝原告左側手臂攻擊 (未成傷),致原告受有左腰穿刺傷1.5公分、左腎撕裂傷 合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害,均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號刑事全卷卷宗核閱無訛,應認被告本件傷害行為,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甚明,是原告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所致傷勢,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甚為顯然。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健康權利受有侵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另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⑴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所為,致其身體、健康權受有侵害,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5,0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 則依前開醫療費用明細表所載自付金額,足見本件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6,107元(計算式:3,382元+320元+20,2 65元+850元+150元+590元+550元=26,107元),且為被告亦 稱以有單據者為準(見本院卷第41頁),是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6,10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因所受前開傷勢,時常須至藥局採買紗布、繃帶等醫療耗材物品,亦屬必要醫療費用等語,然就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可佐,自無從認定其確有此部分費用支出,是原告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後,於110年12月6日凌晨1時58 分許至亞東醫院急診就醫,接受經動脈導管左腎血管拴塞並入院,110年12月10日因左腎尿液滲漏及膀胱血塊接受內視 鏡膀胱血塊清除及左輸尿管雙J導管置入手術,000年00月00日出院,又於110年12月16日、110年12月25日、111年1月22日門診追蹤,於111年1月28日接受內視鏡移除左輸尿管雙J 導管,原告於110年12月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因左腎穿刺傷接受醫療且24小時專人照顧等節,有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25日、111年2月12日、111年10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附民 字第170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3頁),則依原告所提 出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2月6日起至111年1月28日之期間,須專人看護照顧而有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應屬合理。又就本件原告所需看護程度部分,經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形及行動能力,並衡諸現今一般全日看護之市場行情費用,認以每日看護費3,000元計算始為 合理,原告逕以每日看護費用4,000元計算,容屬過高。再 原告已於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住院期間係其父母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堪信屬實。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於上揭期間,雖由其家人照護而未實際僱用看護,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即親屬間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162,000元 之看護費用(計算式:每日看護費3,000元×54日=162,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不能工作損失: 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勢後,於110年12月6日至亞東醫院急診就醫,接受經動脈導管左腎血管拴塞並入院,110 年12月10日因左腎尿液滲漏及膀胱血塊接受內視鏡膀胱血塊清除及左輸尿管雙J導管置入手術,000年00月00日出院,又於110年12月16日、110年12月25日門診追蹤,不宜劇烈活動並休養3個月等節,有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 第9至10頁),堪認原告自110年12月6日起,迄至亞東醫院 於110年12月2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3個月後之111年3月25日止之期間,均須休養而無法工作。再原告自承其任職訴外人城佳汽車有限公司,擔任汽車精品專業安裝銷售技術人員,每月薪酬並非固定,則依上開說明,應依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尚不得僅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復參諸原告所提出薪資單1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可知原告每月薪酬應為63,478元〔計算式:(64,728元+61,228元+64,728元+66,728元+ 62,728元+60,728元)÷6個月=63,478元〕。準此,原告不能 工作期間之損失為230,637元〔計算式:63,478元×(3+19/30 )月≒230,6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金額230,637元,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 間為9個月,故據原告提出亞東醫院111年5月28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請假證明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第83頁),然細觀前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記載原告於111 年5月28日門診,建議休養3個月不宜劇烈活動及粗重工作等語,惟本件原告自承擔任汽車銷售員,尚難認其工作性質屬粗重工作,自無從單憑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即可認定其無法工作,縱於110年12月6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原告有向成佳汽車有限公司請假,亦難認自111年3月26日起,原告仍有無法工作之情形自明,是原告此部分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件被告前開故意傷害所為,係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已如前述,則自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以觀,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原告為高職肄業,任職成佳汽車有限公司擔任汽車精品專業安裝銷售技術人員,111年度給付總額為399,383元,名下有汽車2輛; 被告為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20,000元上下,111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節,業經兩造於系爭刑事 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第4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應為適當。至原告逾越前開金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618,744元(計算式:26,107元 +162,000元+230,637元+200,000元=618,744元)。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就原告本件請求自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應屬有據。又本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3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而應自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算遲延利息,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前揭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8,744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