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曾健龍、陳冠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曾健龍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陳冠宏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洪楨琳於民國98年3月2日結婚,共同育有3名子女,洪楨琳任職於安美謙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美謙德公司),被告則為安美謙德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112年4月8日收到1封匿名信件,其內記載被告與洪楨琳自111年11月起一同出遊之時間、地點,並附有1張光碟片內含被告與洪楨琳於112年間至各地出遊之影片(下稱系爭 影片),影片內顯示其等有公然牽手同行、擁抱、同宿之行為,顯已逾越通常一般男女間之份際及社交禮節範疇,足以破壞原告與洪楨琳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使原告在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被告與洪楨琳共同出遊部分,均屬同事工作上之出差行程,且出差時其等係各自預訂飯店住宿,即便有如影片照片所示進出同一旅館,亦非同住於同一個房間,並未有如原告所指之同宿行為,至於公然牽手同行、擁抱之行為,則係被告為安慰洪楨琳使其心情平復之舉,非如原告所指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又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影片、照片,係由匿名之第三人長期跟蹤被告所獲得之資料,已然屬第三人違法侵害被告之隱私權,該等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之基礎,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對原告要無精神上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配偶之一方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提出系爭影片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雖抗辯該部分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但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其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影片,依卷內證據可知其錄影地點均在一般道路、商店、旅館1 樓大廳等公共場合(見本院卷第115至141頁截圖照片),本無合理之隱私期待可言,尚非屬他人以不法於私密場所竊錄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且無法認為有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或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等情形;況被告雖主張係原告委請徵信業者拍攝所得,惟經原告否認在案,被告迄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系爭影片確為原告自行或僱請他人拍攝所得,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告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先予敘明。 ㈢兩造對於自系爭影片截圖之照片所示男女為被告及洪楨琳乙節未予爭執,而綜觀該等照片可知,其等確曾於112年2月17日晚間10時許於臺中市區有一同牽手行走、並從大門進入旅館之行為,同日稍晚於馬路旁並有面對面擁抱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於同年3月9日上午、翌日晚間在高雄市區均有一同牽手行走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25至135頁);於同年月25日在宜蘭礁溪市區另有由被告撐傘、洪楨琳手挽住被告後腰而一同撐傘、以及洪楨琳挽住被告手臂、二人一同牽手行走之舉動(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是被告抗辯擁抱部分係因錯位之誤會云云,要非可採。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公然與洪楨琳牽手、擁抱、挽手等行為,且有些舉動係發生於深夜時段,顯非已婚人士與異性同事間之尋常舉動,若為同事間一同出差,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即便有同行或慰問之必要,亦無須有上開牽手、擁抱及挽手之舉動,是被告抗辯係為因公出差、基於安慰洪楨琳之立場而有上開舉動,即便屬實,亦已逾越男女彼此交往之分際。是以,綜合上情以觀,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被告上開公然與洪楨琳牽手、擁抱、挽手等行為,已然逾越一般男女彼此交往之分際,堪認被告之上開行為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互動,且已達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原告據此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主張其等有一同留宿之部分,觀諸系爭影片、截圖照片,僅可見得其等有一同從大門口進入旅館,無從作為其等留宿於同一房間之事證,參以同事一起出差居住於相同旅館之不同房間,尚屬事理之常,故被告抗辯其等並無原告所指之同宿行為等語,於原告未進一步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之情況下,難認與常情相違,則原告所指之同宿行為,此部分尚難認定亦屬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另聲請本院函調被告之配偶另案對被告提起之侵權行為訴訟卷宗,以證明本件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惟原告自始未具體表明此項證據調查聲請之應證事實為何,係基於推測而提出,欲藉此證據之聲請而獲得新主張之事實基礎,應屬摸索證明,原告就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並未提出適當根據,且有侵害另案當事人之個資等隱私權之虞,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斟酌被告之上列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程度,原告自陳係研究所畢業,現為中學教師,其111年度申報所得為58萬餘元,名下有房屋、汽車; 陳冠宏自陳係博士畢業,現無工作,於111年度申報所得為695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結果附於限閱卷可憑)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智識水準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之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 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