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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移轉股權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莊佩頴
  • 法定代理人
    葉明功

  • 原告
    香港陽光資本公司法人
  • 被告
    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 告 香港陽光資本公司即王建全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 告 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功 訴訟代理人 沈哲慶律師 蔡坤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備位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先位之訴之假執行及備位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依香港地區商業登記條例成立,由其個人獨資經營,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2日簽立協議書(協議號:HS願字【2019】第002號)1紙(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義務,被告有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移轉被告股權25萬股予原告之義務,倘若被告未能移轉,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股份價格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予原告,自屬私法事件,故關 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二、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民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協議書第四點記載「…如有任何爭議,雙方同意首先友好協商解決的,協商未果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臺灣地方管轄法院提起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741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24頁】,可知兩造已合意由我國法院為管轄法院;另參諸系爭協議書乃協議原告協助被告開展業務及融資,被告則給付股權予原告,所涉乃依我國公司法成立公司之經營及股權移轉事宜,則我國法律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我國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並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將25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被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嗣於訴訟中,將前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追加備位主張若被告未持有股份,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賠償其相當於股份之價格250萬元 (見本院卷第101頁),核乃基於其業已履行系爭協議書, 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對價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3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於被告開展業務及融資過程中需求被告出具1份公司無 形資產評估報告書,現委託訴外人北京華德桓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下稱北京華德桓公司)出具報告,公司需支出費用、評估人員費用,另被告在公司上市或併購上市前,公司董事長前往香港接見投資者,出差費用由原告負責支付。經兩造協商同意被告應給付25萬股即佔被告1.244%股權給原告作為上述前期開支費用。另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原告可指定機構持有該股權,以及兩造曾與訴外人香港全球資源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源於109年9月9日進行會議,該會議紀 錄結論事項第2點亦再次確認原告持有及認購股份之權利。 茲因原告已協助被告委託北京華德桓公司出具公司無形資產評估報告書並支付費用,該報告書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收確認無誤,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移轉25萬股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被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又依據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並未持有公司股份,則倘若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取得公司股份,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每股10元計算、25萬股,共計250萬元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股份25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偕同原告向被告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⑵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記載「甲乙雙方協商同意,甲方給予乙方股權…」,被告既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67條、第16 7條之1股份回籠禁止原則之相關規定,依法不得收買自己公司之股份,除非收買股份後交由員工買回或有股東主張股份收買請求權等情形方得為之,原告既非被告之員工或股東,被告貿然買回自己股份違反強制規定,自屬無效,則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即屬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第246條規定係 屬無效。退步言之,縱認係屬有效,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的上述上市(或併購上市)前的股權,根據上市重組進度在上市(或併購上市)前由上市公司原股東辦理完有關手續,由乙方可指定機構持有。」約定,當上市公司尚未出現以前,無法確定究竟誰係「上市前上市公司原股東」,被告無法確認股權總數、股權比例以及如何進行股權移轉,亦無法移轉股權予原告,故系爭協議書移轉股權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轉股權。另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香港出差費用之對待給付義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股權,且原告亦無任何損害發生,其 備位請求亦無理由。再被告所以無法移轉股權並非刻意不為移轉,而係公司法禁止規範所致,顯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此外,被告曾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2月 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表明原告未能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義務,有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等情事,被告已依法解除系爭協議書,且此解除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文義「甲方給予乙方股權,給乙方250,000元(股)」,應係原 告先行墊付相關費用,而被告需給付25萬元,該金額佔實收資本額2,009萬6,000元之1.244%,若非給付現金亦可給付等值25萬元之股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其業已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義務,先位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給付股權25萬股,倘若被告未持有股份而未能移轉,備位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25萬股價值即250萬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與原 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然就其應否給付原告股權或相當於股權價值之賠償,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經被告解除?原告是否已經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義務?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移轉25萬股?倘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25萬股之賠償?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並未經被告解除,且原告已經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義務: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約定:「三、協議事項:由於甲方(即被告)在開展業務及融資過程中需求該甲方公司出具一份,公司無形資產評估報告書,現委託北京華德桓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報告,公司需支出費用,評估人員費用,另甲方公司在公司上市(或併購上市)前,公司董事長前往香港接見投資者,出差費用(機票、住宿、招待投資者招待費、安排會議場所費用),由乙方(即原告)實負支付費用。經甲、乙雙方協商同意,甲方給予乙方股權,(按簽約時,現有公司實收資本額(元):20.096.000,勞務出資:0000000股)給乙方250.000元(股),即占公司1.244%的股權給乙方作為上述前期支付開資費用。」,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佐(見臺北地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其業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義務,其中委託北京華德桓公司出具評估報告書1份並交予被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評估報告書及被告簽收單為憑(見臺北地院卷第27頁至第65頁),另就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訂購機票及支付餐費等情,亦提出機票訂單資料確認、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訊息紀錄、餐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3頁),酌以被告並未爭執前開訊息紀錄之真實性,而該訊息內容顯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說明香港航空來回班次及時間,倘非原告代為訂購,應無由原告事先主動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必要,而餐費收據顯示日期與前開航班日期重疊,亦可徵該費用支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前往香港一事有關,而有由原告支付被告出差相關費用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其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約定出具無形資產評估報告書、支出出差費用等義務,應為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機票訂單資料無法證明確實支付費用,且顯示航班係訂購優惠經濟客艙,與訊息內稱頭等艙等語矛盾,且餐費無法證明係支付被告之出差費用,被告前以111 年12月29日、112年2月4日律師函以原告未能履行系爭協議 書內容而解除契約,系爭協議書業經被告解除云云,並提出前開律師函文2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27頁至至第133頁)。 然縱認原告實際支付機票費用並非頭等艙,仍無法否認原告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代訂機票之事實,則被告既未提出付款證明或單據以推翻被告法定代理人出差之機票、餐費係由被告自行負擔,仍難以前開訊息內容與機票訂單資料內容之艙等差異,即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況縱認被告法定代理人實際上並未前往香港出差,亦僅能認定被告並無出差費用需原告支付,仍無猶認定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義務,故被告以原告未能適時履行義務,且亦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而主張以前開律師函解除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轉25萬股,惟得請求給付相當於25萬股價值之賠償39萬5,000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股等語,經核與系爭協議書內容相符,被告雖辯稱該第三條約定文義應係被告給付25萬元墊付費用而非25萬股云云。然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固可見原以電腦繕打「甲方給予乙方股權,(按簽約時,現有公司實收資本額(元):20.096.000,勞務出資:0000000股)給乙方250.000元(股),即占公司1.244%的股權給乙方作為上述前期支付開資費用。」,同時有「25萬元(股)」之記載,惟嗣後已以手寫刪除「元」,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並在刪除處親自簽名(見臺北地院卷第24頁),可徵兩造業已合意由被告給付原告25萬股,而非25萬元,被告前開所辯與契約文義內容不符,顯無可採。又被告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四、其他 約定的上述上市(或併購上市)前的股權,根據上市重組進度在上市(或併購上市)前由上市公司原股東辦理完有關手續,由乙方可指定機構持有。…」,以及兩造曾簽立財務顧問協議第七條約定「…項目的完成以甲方上市或併購上市成功為結束時間」,以及被告112年董事會會議記載「…精準國際IPO上市之後向陽光資本有限公司發行認股權證」,均證明被告給付股權之前提為公司成功上市或併購上市云云,並提出財務顧問協議、董事會決議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50頁),然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已載明「約定的上述上市(或併購上市)『前』的股權,根據上市重組進度在上市(或併購上市)『前』由上市公司原股東辦理完有關手續,由乙方可指定機構持有」,即被告上市或併購上市前之股權,可由上市或併購上市前由原股東辦理手續,尚無待上市或併購上市後方為給付之意思。至於兩造另簽訂財務顧問協議、被告之董事會決議內容,或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乃不同契約性質,或非兩造間協議,自無比附援引解釋之餘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⒉被告固有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給付25萬股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現並無持有自己之股份,業據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被告提出之股東名冊為佐(見本院卷第51頁),故被告現實上無法移轉其未持有之25萬股予原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25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被告辦理股東名簿變登記,自屬無據。原告雖主張被告可依公司法第158條規定收回特別股後再移轉予原告云云,然 被告迄今既未收回,無論被告得否將收回之特別股移轉原告,被告現仍無股份可得移轉予原告,原告先位請求自非可採。然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未能移轉25萬股予原告,應賠償相當於25萬股損害予原告等語,經核我國公司法就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係有限制,此限制於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難諉為不知,而被告仍簽訂系爭協議書承諾移轉股份25萬股予原告,則被告無法履行其股份移轉義務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給付相當於25萬股價值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經本院囑託泛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被告於原告追加起訴即112年11月2日時每股合理價值,該鑑定結果乃每股1.58元,有該鑑定報告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故原告請求賠償數額39萬5,000元(計算式:25 萬股×1.58元=395,000),為屬可採,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依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股份回籠禁止原則,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因違反禁止規定且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云云。惟被告受限公司法規定而無法持有自己股份並移轉原告,乃因被告為法人所致,充其量屬自始主觀不能範疇,尚非股份移轉一事係自始客觀不能,而導致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無效。又被告辯稱其無法移轉係因公司法規定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被告知悉公司法規定仍同意移轉股份予原告,難認該給付不能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⒋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每股價值應不止1.58元,並聲請重新鑑定。然原告提出被告109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公告、認股 意願書、發行新股時提供股東之財務報表、被告股東即訴外人台鴻有限公司將股份轉讓予訴外人薩摩亞商精準生技控股有限公司之股份權受讓同意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87頁至 第298頁、第313頁),僅能證明被告願以每股面額10元發行新股、薩摩亞商精準生技控股有限公司願以每股10元受讓股份,尚無從認定被告股份於原告追加時合理價值為每股10元。另原告提出香港德勤會計師事務所111年9月8日出具股權 價值分析書節本(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22頁),然該分析並非針對被告股權價值,而係針對「Precision Biotechnology International co., Ltd.(Cayman)」,自無從以該 分析書認定被告每股合理價值1.58元係屬低估。另原告雖主張鑑定報告並未將北京華德桓公司所作評估報告列入參考,惟參酌該評估報告係於108年5月1日出具,而其最末頁記載 「4.…本評估結論的有效使用期限為一年,…」(見臺北地院 卷第28頁、第58頁),可知該評估報告亦已逾參考期限,仍無猶憑此認定有重新鑑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並未經被告解除,且原告已經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義務,因被告現未持有股份,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轉25萬股,惟得請求給付相當於25萬股價值損害賠償39萬5,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該繕本 係於112年11月2日經被告當庭簽收)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先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25萬股,並協同原告向被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39萬5,000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就原告先位之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於原告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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