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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20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黃信樺

原告
簡笙合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漢威律師
被告
羅氏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Girish S Muly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9年6月29日登記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新臺幣3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其上開聲明第㈡項之請求權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前開說明,應專屬上開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其上開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亦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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