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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許映鈞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周怡穎
被告
弘詳有限公司(下稱弘詳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魏博洋(原名:魏伯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8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6,1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弘詳公司邀同被告魏博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月9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並於110年7月13日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約定之到期日、利率如附表所示,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另按原訂借款(遲延)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原訂借款(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弘詳公司自111年12月13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目前尚欠560,8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被告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魏博洋為被告弘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弘詳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

㈢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幣歷史利率查詢、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53至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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