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蔣昌孝、蔡廷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6號 原 告 蔣昌孝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蔡廷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所持有書法家于右任之「四條屏」(下稱系爭作品 )係屬偽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08年1月12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港路、臺灣大道3 段附近某處,向原告佯稱:其所持有之書法家于右任之系爭作品係屬真跡,欲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售予原告,致 原告因而誤信為真同意購買。並於同月15日委託友人賈茜玲轉帳100萬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原告 於110年間欲將系爭作品委託東京中央沐春堂公司(下稱沐 春堂)拍賣,經沐春堂於110年2月8日連繫告知原告系爭作 品為仿品,原告始悉受騙。 ㈡經原告將系爭作品委託大都會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鑑定(鑑定師為徐正吉),經其出具鑑價鑑定報告書,內容乃稱:⑴對比四條屏字畫之簽名「于」筆畫與其它字畫之簽名顯然不一樣;⑵本字畫外觀辨識分別筆法鑑別、印章鑑別、其它一些證據,經前兩項鑑別初步判定筆法非為真跡、印章為復刻,而其最後一項其它一些證據經檢測印章蓋章直接蓋上去、有油墨味道,故即初步認定非為于右任本人四條屏字畫,為一般仿于右任創作之四條屏字畫等語。即認定系爭作品為仿作。再參照徐正吉於相關刑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343號,下稱另案)偵查中到庭證稱:伊擔任鑑定師約27年至28年,針對鑑定報告中認定「于」之簽名不同,係因于右任是以草書為主,鑑定的于右任四條屏他的「于」下的筆畫,與于右任習作下筆的「于」,下法不同。鑑定報告中第8頁「于」的勾,尾巴比較鈍, 與他平常習作的「于」尾巴比較尖。鑑定的于右任四條屏「右」的下筆部分比較細,但于右任的習作是比較粗。鑑定于右任四條屏所有「于右任」這三個字,寫法是參照第8頁上 方的習作去臨摹,而一般在創作時,所有的字寫的一模一樣。另關於于右任的印章跟之前于右任之前特定的印章(「關中于氏」)形式是一模一樣。而且伊當時去鑑定時,伊用聞的,還有油墨的味道,所以判斷是仿刻再蓋上去,而且這個章是縮小版。現在于右任的章都在于右任紀念館內,不會有縮小版,伊才認定是偽作等語。足認系爭作品確為仿作,並非真跡。 ㈢雖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並無詐欺犯意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無詐欺犯意並不代表系爭作品即為真品。被告於將系爭作品出售予原告時,既保證真品。且被告亦曾表示,若系爭作品為仿作,被告願意退還所收價金並負擔鑑定用。而如前述,系爭作品既經大都會公司鑑定為仿品,價值僅1萬2000元,原告自得解除兩造間就系爭作品買賣 契約關係。即本件原告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外,於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時,也曾以系爭作品為仿作為由解除契約契約並要求被告退款,故尚未逾民法第356條第1項期間。又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後,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受領100萬元價金,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另被告既承諾,倘系爭作品為仿作,被告願負擔鑑定費用,原告自得本於前述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委請大都會公司鑑定支出鑑定費30萬元。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住在新北市林口區,自己開畫廊且幫人鑑定字畫,更為台北聖仕德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下稱聖仕德公司)負責人。本件原告是透過訴外人童榮宗、張美玉知悉被告有于右任書法作品後,於000年0月間原告先至三峽看字畫,再隔3天, 原告請童榮宗開車接被告帶于右任作品等到台中原告太太友人家看字畫後,原告由被告所帶于右任4幅作品中選擇購買 系爭作品(「四條屏」較特別是以魏碑體書寫),約定成交價100萬元,被告則於成交後將其中10萬元交付予童榮宗、 張美玉(每人各5萬元),充作被告給付給其等之仲介費。 ㈡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將系爭作品出售予原告時,並未向原告保證系爭作品為于右任之真跡。因為系爭作品為中國書畫,中國書畫買賣係以買方喜歡與否及目測真偽後定奪,市場上交易慣例舉凡國際拍賣公司如佳得、蘇富比、邦漢斯、佳德、保利均是如此,不會出具真偽保證書,故被告不可能於出售系爭作品時向原告保證定為于右任之真跡。被告僅基於所學告知原告被告認為系爭作品是于右任真跡之依憑,原告自己開畫廊且成立聖仕德公司幫人鑑定字畫,經其目測判斷後也認為是真跡,才同意購買。倘原告於買受後3天或一星期 內,就所購買系爭作品向被告表明有爭議,被告尚可認同,但本件原告竟於交易後逾2年才向被告提出異議,於情於理 於法均屬不當。原告本人從事字畫買賣且有開拍賣公司並有僱請幫人鑑定之專業人員,本件原告又是經其目測鑑定後才向被告購買系爭作品。今原告卻以主觀、片面且不具證據力之說詞主張系爭作品為仿作,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且不止要求被告要返還100萬元,還要求被告要給付30萬元鑑定費, 於法無據。被告否認系爭作品為仿作,也不認同大都會公司出具鑑定報告。被告亦未曾承諾倘系爭作品為仿作,被告同意返還價金及給付鑑定費。 ㈡另本件原告自承其早於110年2月8日即知悉系爭作品有問題, 遲至112年6月16日始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顯逾民法第356條第1項所定期間,故其請求亦無理由。本件原告未詳查事證即逕對被告提告詐欺,並凍結被告銀行帳戶存款,致被告僅能借高利貸支應生活及就醫費用,造成被告受有相當嚴重損害,被告將會對原告求償。又於被告獲不起訴處分後,原告竟再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無理由。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1月12日以10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作品,被告隨 將系爭作品交付原告,原告則於同年月15日委託友人賈茜玲將100萬元價金轉帳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並有存摺節本(詳原證1)附卷可查。 ㈡前項買賣契約關係成立後,被告將其中10萬元交付予童榮宗、張美玉(每人各5萬元),充作被告給付給其等之仲介費 。 ㈢原告於104年5月19日成立聖仕德公司,為公司唯一股東並擔任代表人,登記營業項目含藝術品諮詢顧問業。 ㈣原告於111年2月8日自行囑託大都會公司鑑定系爭作品,支出 鑑定費30萬元等情,並有統一發票(詳原證4)在卷可佐。 四、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作品出售予原告時, 有 向原告保證系爭作品為于右任之真跡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述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援引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詳原證4、5)為佐,並聲請調取另案全卷為憑。惟由另案卷附110年9月15日被告初次警詢筆錄內容可悉,被告乃稱:原告本身是鑑定師,在林口、台中、高雄、美國都有工作室,當時他與他太太、太太的朋友及2位仲介看畫,當下均確認為真品才購買。我沒有偽造系爭 作品,我認為我賣給原告的是真品。書畫買賣通常不會開鑑定書,國際拍賣公司不對書畫開鑑定書。買賣要在3日內退 貨,不能像這樣這麼久,2年半了才說是假的不合理等語。 核與被告於本件訴訟抗辯:系爭作品依交易市場慣例,不會出具保證書,被告僅基於所學告知原告其認為系爭作品是于右任真跡之依憑,原告亦是依其自身學養,經目測判斷後也定是真跡,才同意購買等語相符,自難截取被告片面陳述推謂被告曾於另案自認其出售系爭作品時,有向原告保證系爭作品為真跡一事屬實。再參酌訴外人賈茜玲於另案警詢時,固泛言:(被告有無向原告表示其所販賣系爭作品為真品?)有,他有保證是真品。然由訴外人童榮宗於另案警詢陳稱:(被告有無向原告表示其所販賣系爭作品為真品?)我不確定他有沒有說,但原告在現場仔細看了很多次,且原告看起來是很專業的買家、鑑定家等語;訴外人張美智於另案警詢時陳稱:(被告有無向原告表示其所販賣系爭作品為真品?)我不清楚等語;及原告於109年間以其於000年00月間所購張大千畫作是仿品為由,對賣家提告詐欺,賈茜玲亦於該案陳稱賣家自稱出售作品為真跡,但經檢方進步調查結果,認其證述情節與原告指訴情節有扞格,故賈茜玲之證詞並未據該案援引作為有利原告主張之佐證等情(參另案卷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字第13960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單由賈茜玲於另案警詢時泛稱:被告有保證是真品等語(另案並無再進步推究該陳述之細節之稽證),尚不足推謂原告主張:被告有保證系爭作品應具備于右任真跡之品質一事屬實。又被告於出售系爭作品時,既未保證系爭作品為于右任之真跡,縱系爭作品確為仿品,亦不能認系爭作品已欠缺兩造約定之品質,而具有瑕疵。 ㈡又被告既否認其所交付系作品不符合通常交易觀念上應具備之價值,並辯以:系爭作品屬中國書畫,是靠收藏者的眼力及喜好來交易(即主觀判斷),並無所謂通常交易觀念上應具備價值標準(即客觀標準)可參等語。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作品因不具備通常交易觀念上應具備之價值,故具瑕疵一事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未據原告提出系爭作品通常交易觀念上應具備價值之判斷依憑以供本院審酌,則不問系爭作品是否為仿品,均難認因欠缺通常交易觀念上應具備之價值,而具瑕疵。是本件並無再依原告聲請將系爭作品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真偽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況按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4條第2項、第356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4年5月19日成立 聖仕德公司,為公司唯一股東並擔任代表人,登記營業項目含藝術品諮詢顧問業等節,已如前述。輔以訴外人劉隨逵於另案到庭證稱:其大約從5、6年前與原告接觸, 聖仕德公 司會買入、賣出畫作,該公司一值都有鑑定團隊可以鑑定藝術品是否為真品等語(詳另案111年6月20日訊問筆錄);及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時所檢具鑑定書為聖仕德公司出具(日期110年3月9日)距原告所主張沐春堂告知日期,僅約1個月,可見原告經營藝術品拍賣業,具有品賞藝術品之專業能力,難認無從速檢查其受領系爭作品狀態之能力。則其於108年1月12日向被告買受系爭作品後,怠於檢查,延至000年0月間才對被告為瑕疵告知,按諸前開法律規定,系爭作品即令有瑕疵,亦因原告怠於檢查,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㈣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作品需符合為于右任真跡之品質;或依通常交易觀念上應具備于右任真跡之價值,則原告於交易完成2年後以其於110年間欲將系爭作品委託沐春堂拍賣,經沐春堂於110年2月8日連繫告 知原告系爭作品為仿品為由(依另案卷附沐春堂LINE對話內容〈詳111年度偵字第19335號卷第36頁〉可悉該公司徵件部僅 作初步審核,審核內容為「是否適合上拍」,與作品真偽無涉,附此敘明。),主張系爭作品具有瑕疵,對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依另案卷附被告警詢筆錄,被告自承原告有於110年7月中向被告要求退貨,應認原告至遲於110年7月中已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㈣兩造間就系爭作品所成立買賣契約,既未據原告合法解除, 則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為由,本於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金100萬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承諾倘系爭作品為仿品,被告願退還價金及給付定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調取另案全卷核對結果,卷內並無記載被告曾經承諾之陳述,原告也未具體指出所欲引用另案何項卷證資料,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故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價金及30萬元鑑定 費,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及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黃曉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