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徐承義、宜萌國際有限公司、李振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筱涵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宜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仲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浩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1日簽訂設備買賣 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其中第10條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 發生糾紛時,雙方就本著互諒互讓的原則協商解決,如未達成協議,則根據中華民國合同相關條例執行,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由此可知兩造於系爭合約業已約定合意管轄法院,原告提出本案訴訟內容均為系爭合約衍生糾紛,自應受約定合意管轄法院之拘束,據此,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日向其購買如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燈具,並簽立系爭合約。又被告因其他工程需求復向原告購買如民事起訴狀附表3所示之燈具。惟被告尚積欠燈 具貨款共新台幣(下同)133萬4,859元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嗣原告於 被告為本件言詞辯論程序前之112年8月11日具狀撤回請求被告給付如民事起訴狀附表3所示燈具之貨款17萬8,368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撤回起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11至20 頁、第173至174頁)。經核,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前具 狀撤回請求被告給付如民事起訴狀附表3所示燈具之貨款, 揆諸前揭規定,自不需得被告同意,即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就原告撤回部分之聲明為裁判。 三、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發生糾紛時,雙方就本著互諒互讓的原則協商解決,如未達成協議,則根據中華民國合同相關條例執行,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合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爭執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系爭契約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