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6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黃湘云
- 被告
- 翰仲隆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仲隆
黃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謙浩,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變更為劉佩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劉佩真並於112年8月29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翰仲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翰仲隆公司)、黃仲隆、黃雅萍(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於107年2月26日,翰仲隆公司邀同黃仲隆、黃雅萍為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為107年2月27日起至108年2月27日止,後於108年1月2日翰仲隆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08年1月2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利率按原告「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13%計息,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另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於108年2月26日,經兩造合意變更借款期間為108年1月2日起至111年4月2日止,且按月繳息,每月攤還本金20,000元,剩餘本金屆期清償;再於111年3月29日,經兩造合意變更借款期間為108年1月2日起至114年4月2日止,且自111年3月3日起至114年4月2日按月繳息,每月攤還本金50,000元,剩餘本金屆期清償(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詎於112年2月起,翰仲隆公司未依約還款,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原告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尚積欠本金3,710,000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10,000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電腦帳、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27至30頁、第31頁、第33頁、第35至42頁、第43頁、第45頁、第6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翰仲隆公司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710,000元,則依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翰仲隆公司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借貸契約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第5條等約定,翰仲隆公司亦負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是翰仲隆公司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明。
五、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黃仲隆、黃雅萍為翰仲隆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成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已如前述,且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5至42頁),可知黃仲隆、黃雅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揆諸前揭說明,黃仲隆、黃雅萍自應與主債務人翰仲隆公司負同一債務,即黃仲隆、黃雅萍對於前開翰仲隆公司屆期未獲清償之債務,應與翰仲隆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10,000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