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卓佩蓁、仁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董國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8號 原 告 卓佩蓁 訴訟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仁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0萬5,655元,及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5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106年1月2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3),原 告同意以720萬元,出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3樓 之房地予被告。被告除未於106年3月30日前給付620萬元買 賣價金,且擅自於106年8月21日將房地辦理過戶予訴外人「高**」(原證4),因被告未依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 (三)給付買賣價金620萬元,致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未能清償也無法塗銷登記。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觀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甚明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應於106年3月30日給付原告620萬元完畢以利原告塗銷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被告並未於106年3月30日給付原告620萬元,原告屢次遭銀行催款繳 納,原告為維持信用,僅得先行墊付款項,結算至112年3月30日尚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0萬5,655元(原證5 ),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450萬5,655元,以利原告還款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㈣綜上所陳,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爰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三)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萬5,655元及自106年3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給付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5,655元,及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