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黃培峯、峻溢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黃培峯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之0 被 告 峻溢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峻溢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起、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朝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六日起、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年 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為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朝明(下逕稱姓名)為被告峻溢工程有限公司(下逕稱峻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朝明向原告借款,經原告於110年5月20日、110年6月23日分別匯款90萬元、44萬元至王朝明指定之峻溢公司聯邦銀行帳號,並約定應清償金額為150萬元,清償期為110年7月5日、110年7月20日及110年8月21日,王朝明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峻溢公司之支票3紙作為擔保。前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原因遭退票,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返還,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㈠峻溢公司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王朝明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為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王朝明有借款關係存在,王朝明並交付發票人為峻溢公司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之用,惟王朝明未依約返還借款,且上開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 、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各3份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59號卷第15 頁至25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王朝明向清償借款清償期限,經其與原告約定為110年7月5日、110年7月20日、110年8月31日各清償50萬元,即應分別自110年7月6日、110 年7月21日、110年9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開對王朝明之借款債權,請求王朝明就各期應清償之50萬元,給付分別自自110年7月6日、110年7月21日、110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無據,應予准許;至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再王朝明為給付貨款所簽發交付予原告之支票並未約定利息,嗣經原告於如附表票據提示日欄所示之日期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峻溢公司除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清償票款之責外,並應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告僅請求自各付款提示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另按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即不真正連帶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等行為,對債權人發生債之消滅效力者,債權人就該部分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王朝明之借款債務、峻溢公司之票據債務,目的均在於給付原告有關本件借款之債務,已如前述,具有同一給付目的,則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就該部分履行之範圍,因債之目的已達同歸消滅,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此原告又主張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峻溢公司給付150萬元,及各支票面額50萬元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王朝明給付150萬元,及各期應清償之50萬元各自110年7月6日、110 年7月21日、110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因上開給付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於主文第3項諭知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 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本金部分全部勝訴,僅於附帶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一部敗訴,而附帶請求本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票據提示日 (即退票日、利息起算日) 1 UA0000000 50萬元 110年7月5日 110年7月5日 2 UA0000000 50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0年7月20日 3 UA0000000 50萬元 110年8月31日 11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