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楊雅萍
- 法定代理人周育平
- 原告余政慧
- 被告向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6號 原 告 余政慧 被 告 向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平 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複代理人 洪文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199.8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原告起訴主張伊借用被告之「公司名義」(或 稱借牌,下以「借牌」稱之),對外經營訂製毛衣出口事業(下稱系爭事業),被告因而代為收取貨款,然被告收取貨款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31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權基礎及備位聲明如後。經核原告所為追加,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利用,可認基礎事實同一,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至變更幣別部分,則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無涉訴訟標的之變更,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初與訴外人張淑芬合作經營系爭事業,因創業初期資金短缺且無成立公司經驗,而國外客戶要求須以公司為交易對象,張淑芬遂聯繫與其交情良好之被告負責人周育平,談妥借用被告之公司名義,對海外客戶為毛衣針織衫訂單之接單、報關、開立發票、出貨、收款項,並對國內針織毛衣代工廠(原告擇定群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琦公司)下單、付款、收貨;又因周育平本身從事國內紗線代理,故原告及張淑芬同意開發客戶時會優先推薦客戶使用周育平代理之紗線作為回饋(此部分最終仍須視客戶選擇),並未額外約定借牌報酬。嗣張淑芬因家務繁忙無暇分顧,便退出系爭事業,兩造則繼續延用原運作模式,並約定每年結算利潤(貨款收入扣除紗線、產品、包材、運費、雜支等成本費用),再由被告將獲利部分匯回原告。兩造間上開運作,僅屬單純之借牌關係,並未共同經營系爭事業,故系爭事業之獲利應全歸原告所有,被告無權收取。 ㈡系爭事業之初即民國107、108年期間訂單很少,108年利潤不 到新臺幣10,000元,原告告知周育平此部分利潤就留在被告帳戶內供日後之用,此時周育平竟開口向原告索取新臺幣10,000元之「油錢費用」,因當下原告沒有多餘的錢,遂承諾109年有賺錢再給;嗣109年間,原告接到1筆國外訂單,扣 除成本後利潤為美金2,886元,原告同意自其中扣除新臺幣10,000元油錢費用,被告遂以當時匯率換算後即匯款新臺幣71,516元予原告。後於110年間,系爭事業生意好轉,有美國Simon Miller Inc.(下稱美國客戶)、約旦Athena lel Azyaa(下稱約旦客戶)分別下訂;惟於履行約旦客戶契約之 過程中,周育平開始出現異常之舉,例如:110年11月16日 突然要求原告向約旦客戶催訂金、111年1月11日突然以被告名義匯款名目不明之新臺幣50,000元予原告、111年2月8日 突然詢問原告利潤如何朋分等。原告心感不安,擔心被告毀諾私吞利潤,故於111年2月間成立優霓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優霓裳公司),通知約旦客戶日後將上開訂單尾款匯入優霓裳公司帳戶,打算未來自行經營,不再借用被告名義。 ㈢原告已以優霓裳公司名義,將第1批、第2批衣服出貨予約旦客戶,約旦客戶亦於111年2月24日、3月8日將3筆尾款匯予 優霓裳公司帳戶,詎被告察覺後,竟擅自至群琦公司取走第3批衣服,聲稱除非取得3筆尾款,否則不會出貨。原告考量約旦客戶利益、避免違約及維護商譽,被迫將3筆尾款匯回 約旦客戶,由約旦客戶將3筆尾款匯予被告,被告始將第3批衣服放行。惟被告仍不願結算系爭事業利潤並返還原告,甚至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告訴,幸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周育平又於112 年2月16日傳訊原告未得其同意不得再以被告名義出口,故 兩造間之借牌關係已於112年2月16日終止。經核算,被告應返還原告美金29,685.85元: ⒈被告於借牌期間,取得美國客戶貨款美金9,185元、約旦客 戶貨款美金23,610.77元,共計美金32,795.77元,另取得退稅款新臺幣1,905元(以申報進項日期111年1月17日臺 灣銀行匯率換算,應計美金68.92元);又系爭事業支出 成本新臺幣528,282元(以付款時之臺灣銀行匯率換算, 應計美金18,849.96元),另原告同意給付被告借牌費新 臺幣10,000元(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匯率換算,應計美金327.71元);此外,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匯款新臺幣50,000元予原告(以匯款時之臺灣銀行匯率換算,應計美金1,809.63元)。據此計算,被告於借牌期間應返還原告之款項計美金11,877.39元【計算式:收入美金32,795.77元+退稅款美金68.92元-成本支出美金18,849.96元-借牌費美 金327.71元-被告已返還美金1,809.63元=美金11,877.39 元】。原告得依借牌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28條、第541條之委任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事業利潤美金11,877.39元。 ⒉被告於借牌終止後,取得約旦客戶貨款美金17,144.43元、 退稅款新臺幣19,828元(以申報截止日111年5月16日臺灣銀行匯率換算,計美金664.03元),共計美金17,808.46 元。原告得依借牌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返還美金17,808.46元。 ㈣退步言,縱認兩造就系爭事業存有如被告所辯之合作關係,系爭事業運作模式計有18個階段,其中最為艱難之陌生客戶開發、討論客戶需求、製作樣本、客戶決定下單、聯繫配合工廠、驗貨及出口報關等階段,都由原告一人親力親為完成;被告負責事項僅有蓋章、收件、匯款、寄件等行政事項(實際上就是借牌所需事項),完全不用承擔任何業績壓力、訂單細節討論及聯繫等繁瑣事宜,故系爭事業所得貨款扣除成本之利潤,應依兩造就系爭事業之貢獻程度分配,原告可受分配95%,而被告則受分配5%,爰備位依該合作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美金29,403.31元: ⒈借牌期間,原告應分配系爭事業利潤95%即美金11,594.85 元【計算式:(收入美金32,795.77元+退稅款美金68.92元-成本支出美金18,849.96元-被告已返還美金1,809.63 元)×95%=美金11,594.85元】。 ⒉借牌終止後,有關系爭事業之獲利即美金17,808.46元,應 全歸原告所有【計算式:收入美金17,144.43元+退稅款美 金664.03元=美金17,808.46元】。 ㈤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9,685.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9,403.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106、107年間,張淑芬洽詢被告法定代理人周育平有無合作可能,藉由雙方過去任職所知之技能,即由張淑芬尋找不同產品線客戶、周育平負責紗線特性及開發產品,討論進一步合作機會,後來張淑芬另找原告加入,惟後因張淑芬、原告無資力出資,且張淑芬因自身緣故漸無參與,故三人一起創立新公司乙事即不了了之,然因紗線打樣成衣服或製作紗線樣本之成本不高,周育平、原告仍於107年9月間開始合作,由原告代表被告尋找客戶,周育平主要負責產品開發、製作樣本,惟初期並未進一步約定兩造權利義務關係。 ㈡爾後,110年間原告、被告開始接洽約旦客戶,約旦客戶最後 與被告成立400件針織成衣、裙子之買賣,被告則向成衣廠 群琦公司簽訂成衣訂製合約。未料,某日群琦公司通知被告發票開錯須更換為由,請被告寄回發票,被告認發票與訂單項目無誤,遂前往群琦公司了解實際狀況,始發現原告未通知被告之情形下,將部分成衣訂製合約之商品取走。此外,被告亦發現原告私自聯繫約旦客戶,要求約旦客戶將買賣價金匯至原告指定之優霓裳公司帳戶,導致約旦客戶高度懷疑被告不會出貨。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僅為借牌關係,然系爭事業並無特殊情形而須借牌經營之必要,況且按照原告作法,被告豈非未收取買賣價金卻要繳付營業稅,亦與一般實務常見借牌關係稅務、費用應由借牌人負擔作法不相符;況且,被告亦有實際處理款項及聯絡客戶處理交易事宜,並承擔企業風險。甚且,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匯款新臺幣50,000元予原告,即係支付原告就合作系爭事業之佣金。 ㈣原告雖又主張倘依合作關係,被告僅得獲得系爭事業獲利之5 %云云,然被告對系爭事業除匯款外尚有諸多貢獻,如回答原告紗線開發、洗標之問題、檢查樣本、計算布價及加工價、指示原告修改invoice、與原告討論產品針數、款式、工 廠的選擇、打樣、報價、付款期限、訂單細節等,不勝枚舉,顯然被告之貢獻絕非如原告所述僅有5%。此外,原告對外 均以被告名義簽約、商談業務,倘若被告真遲延付款予工廠,工廠當會要求被告而非原告負責;又若工廠收取款項卻不出貨,則訂製成衣的客戶自也會向被告而非原告請求契約或損害賠償,足認被告確有承擔企業風險。附帶言,原告於履行約旦客戶契約之過程中,未經被告同意擅改匯款帳戶,此舉不但造成約旦客戶恐有未依約履行價金義務之虞,我國稅務、關務機關更有可能因被告帳戶與出口報關內容不相符,而懷疑被告交易有疑慮,此些履約涉訟風險,均由被告承擔,原告此部分所為在在顯示其缺乏商業經營、國際貿易之智識,對被告更有背信之虞,原告主張、行徑有欠公允。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事業成立合資之合作關係,而非單純借牌關係:⒈所謂借牌,乃係借用他人(即出牌人)具有的資格、牌照或名義,以出牌人名義進行商業活動,然借牌人不受出牌人指揮監督之情況下,獨立完成該商業活動,並受領商業活動成果,出牌人僅得依借牌契約取得借牌費用;而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並約定共享獲利者,為合資契約。前者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出牌人無從指揮監督借牌人或參與該商業活動,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如約定未明之處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後者就共同出資且分配獲利等面項,與合夥類似,如約定未明之處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上二契約之內容迥異,權利義務關係截然不同,先予指明。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事業僅存在單純之借牌關係、被告未參與系爭事業,亦無從分配獲利。然觀兩造於系爭事業發展期間之對話紀錄,原告非但頻繁地與被告討論樣品製作、產品價格、付款條件等訂單細節,原告甚且向被告徵詢意見、尋求指示,而被告亦不厭其煩地跟進後續進度(見本院卷一第35至66、221至244頁),實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業僅為單純借牌而無任何參與。再者,關於系爭事業之毛衣訂製、出口、報關、解款、報稅等業務,均係被告出具由其用印之文件或指派所屬員工執行,始能完成,此為原告所不爭;況且,以被告名義執行出口、報關、報稅等業務,被告當應承擔相關稅務、信用風險,益徵被告就系爭事業亦有相當之勞務貢獻,顯與一般借牌、借名關係不同。此外,周育平曾於系爭事業發展之初,曾傳訊原告表示:「另外妳那費用再算給我,今年有賺的要給你,我不用跟妳分,因為妳比較辛苦,我拿一萬當補油錢費用即可。如果這張單有下也是給妳,這樣會比較好,等以後慢慢有做起來再說」(見本院卷一第74頁),被告顯係以其得分配系爭事業獲利之前提始為如此表述,然原告就此未有任何質疑;另關於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匯款新臺幣50,000元予原告乙節,周育平通知被告此情並稱:「我先匯5萬傭金給妳」,倘原告認兩造間僅為借牌關係,應無傭金給付之問題(至少應認該款項為系爭事業收入或獲利之返還),然原告仍未質疑被告之「傭金」用語,而僅稱:「不要,我要一次結清」、「這樣真的很亂,我會要一次都拿回來,因我要看會不會影響到我要報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是依兩造主觀認知,彼此間就系爭事業亦有分配獲利之共識。 ⒊原告雖又提出其與張淑芬之對話紀錄,以張淑芬提及「和小周說一聲,他公司帳和我們的分開計算」、「你還是要分開帳,親兄弟也要明算帳,這樣以後比較不會有錢的紛爭」、「那你先去成立個人工作室啊,個人公司啊」、「你現在有訂單啦!可以成立公司了」、「我當初有和你強調,雖然是借小周公司,但所有的帳一定要清楚」、「你只是借他公司名字出貨呀」等語,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0、175至177頁)。惟張淑芬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80號案件中,已結證稱不知伊退出後系爭事業之後續等語明確(見該案卷第141至143頁),再考量張淑芬係受原告單方陳述而與之為上開對話,自難認張淑芬明瞭並得證明兩造就系爭事業之約定內容及履行實情,即難執此遽認原告主張為真。 ⒋綜上各情以觀,兩造就系爭事業之經營,均有勞務付出,且主觀上亦有分配獲利之共識,核屬成立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並約定共享獲利之合資契約,而非成立由被告出借公司名義資格、由原告獨立經營系爭事業之借牌關係。㈡兩造就系爭事業未約定分潤比例,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相關規定,定彼等間之權義歸屬: ⒈兩造就系爭事業係成立合資之合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兩造就系爭事業未約定分潤比例,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 ⒉依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而「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復為民法第667條第3項所明定。兩造就系爭事業之經營均係勞務付出,即係以勞務為出資,兩造並未估定各自勞務價額,則類推適用前揭規定,應認兩造就系爭事業出資比例各半,各可獲系爭事業利益50%之分配。 ⒊又合資任一方表示退出,或經全體同意終止,或其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關於合資財產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689條、第692條第2、3款、第697條第4項規定,以當時財產狀況為準予以結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均不爭執彼等間就系爭事業之法律關係(本院認定者為合資關係)業於111年2月14日終止(見本院卷二第82頁),則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解散之規定,原告當可請求被告以終止時之財產狀況,清算系爭事業,計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而以金錢返還之。經查: ⑴系爭事業之貨款收入計美金49,940.2元(其中美金17,14 4.43元,係約旦客戶於111年3月21日支付,於系爭事業合資終止時屬應收帳款債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88頁)。 ⑵系爭事業外銷已稅貨物,經稅務機關於系爭事業合資終止後,退回溢付營業稅款新臺幣19,828元(111年3-4月營業稅款)、新臺幣1,905元(111年1-2月營業稅款) ,於系爭事業合資終止時屬或有債權(見限閱卷之被告111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一第267頁,均係於系爭事業合資終止後申報)。 ⑶系爭事業之成本支出額,原告主張應計新臺幣528,282元 、被告辯稱應計新臺幣534,430元,二者差數新臺幣6,148元乃原告以自己費用所支出(見本院卷二第84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支出之費用,亦屬系爭事業之成本支出,故系爭事業之成本支出額自應以新臺幣534,430元為 計。至原告所墊支之新臺幣6,148元、被告所墊支之新 臺幣528,282元,則均屬系爭事業之債務,應先以系爭 事業之財產清償,自不待言。 ⑷是以,系爭事業合資終止時,財產計有:①貨款收入美金 32,795.77元、②應收帳款債權美金17,144.43元、③或有 退稅款債權新臺幣21,733元;債務計有:①對原告之墊支成本債務新臺幣6,148元、②對被告之墊支成本債務新 臺幣528,282元。又系爭事業財產應先清償債務(類推 適用民法第697條第1項),而系爭事業合資終止時即111年2月14日之中央銀行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為27.873元(見本院卷二第105、179頁),據此計算,系爭事業財產清償債務①(折合約美金220.57元,千分位四捨五入,下同)、②(折合約美金18,953.18元)後,尚餘美金 13,622.02元【計算式:32,795.77元-220.57元-18,953 .18元=13,622.02元】、應收帳款債權美金17,144.43元 、或有退稅款債權新臺幣21,733元。 ⑸又系爭事業之應收帳款債權美金17,144.43元,已於111年3月21日實現(見本院卷二第89頁)、或有退稅款債 權新臺幣21,733元則係於系爭事業合資終止後實現。是以,系爭事業清算後,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及賸餘財產,再加計其所墊支之成本費用,應計美金15,383.23元【計算式:(13,622.02元+17,144.43元)×50%≒1 5,383.23元(千分位四捨五入)】、新臺幣17,015元【計算式:(21,733元×50%)+6,148元≒17,015元(十分 位四捨五入)】。 ⒋另關於被告於111年1月11日支付原告之新臺幣50,000元,兩造均同意自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事業清算結果中扣除(見本院卷二第84、92、111頁)。本院審酌原告得請求清算結果中之新臺幣17,015元,已全額抵充,尚有餘額新臺幣32,985元【計算式:50,000元-17,015元=32,985元】,此部分同依系爭事業合資終止時之中央銀行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即27.873元)折算,以清算結果中之美金抵充,較為公允。從而,原告依系爭事業之合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4,199.83元【計算式:15,383.23元-(32,985元÷27.873元)≒14,199.83元】,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事業係合資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經清算後,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及賸餘財產計美金14,199.8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4,1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日(見士院 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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