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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許瑞東陳翠琪謝依庭

原告
林○
法定代理人
林○立
原告
兼法定代理人
榮○珍
被告
吳佳玲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林○(下逕稱其姓名林○)未滿18歲,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置於限閱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包括林○本人及其父親林○立、母親即原告榮○珍(下逕稱其姓名榮○珍),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榮○珍10萬元。㈡被告應給付林○5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7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民國110年4月6日林○在公園遊玩,被告指稱林○踢其子,林○否認有此行為,被告仍逼迫林○道歉,甚至要其子打林○,被告甚至辱罵林○「會來公園找小朋友玩是沒朋友」、「父母沒教沒水準」,被告亦自陳在LINE群組上也有書寫有罵這些話,被告甚至在公園追著林○一路罵他、威嚇要叫警察來抓他。被告甚至為附表一所示之侵權行為,在附表一所示之群組公審林○,汙衊原告一家人,已貶損原告一家人之人格、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導致原告一家人身心受創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榮○珍10萬元。㈡被告應給付林○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之侵權事實均發生在110年4月6日、5月4日之群組,已罹於時效,被告對此為時效抗辯。又被告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希冀避免不當肢體碰觸事件之發生,並非惡意誹謗原告名譽,基於言論自由及真實不罰等原則,被告言論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答辯詳如附表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之侵權行為,在附表一所示之群組公審林○,汙衊原告一家人,已貶損原告一家人之人格,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導致原告一家人身心受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第77頁),則為被告所否認,是自應由主張侵權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7之行為,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9頁至387頁)被告亦不爭執其確於110年5月4日在合宜出租團購商圈群組張貼林○照片後,傳送「這位男孩上次我在力行公園,現在晚上6:10後,會找小孩問我可以跟你玩嗎?然後打小孩,踢我兒子的手的。重點~剛剛又來問我小孩,我小孩的朋友說這就是打我的哥哥,我兒子說就是他踢我。」(下稱系爭言論,見本院卷二第54頁、本院卷三第30頁),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所為前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

㈢又按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然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以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系爭言論內容係指涉林○打小孩、踢被告之子等節,性質均屬「事實陳述」之言論,又查,訴外人張晏菁曾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601號案件到庭證稱:我的小孩跟被告小孩是同學,我在110年4月20日第一次跟被告相約帶小孩去力行公園玩,他們在玩鬼抓人,有一個小男生坐在比較高的地方踢被告兒子,還踩他的手,踩到手都紅了,就大叫媽媽我被踩了,被告趕快過去安撫小孩情緒,我女兒也有來跟我說他被那個哥哥撞到2次,我女兒也看到被告兒子被踩的經過。過幾天後,就是5月4日,又去那個公園遇到那個男孩,我女兒說就是這個哥哥,我想上前跟他講話,他就想跑,我說你是不是想跟他們玩,他說是,我說你不要打人這樣才可以一起玩,他竟然回答我說我不是故意踢他,懂嗎,就走掉了,我看他附近也沒有看到大人,這次我們有特別注意他,所以沒有再出現衝突的事等語,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5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該案卷核閱屬實,是依張晏菁所述可知林○與被告之子確於110年5月4日曾發生肢體衝突,是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應屬真實,經核被告所為系爭言論用意應為提醒家長應注意孩童互動、遊玩之狀況,避免孩童遊玩時,再有衝突發生,此涉及公共利益,目的尚屬正當,依前開說明,自應不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再者,被告所拍攝之照片場所係在公共場所,拍攝目的亦非用作不法用途,尚難認已逾越隱私合理期待之程度,而屬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張貼林○照片及發表系爭言論應不具不法性,自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

㈣至附表一編號1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在合宜出租團購商圈、我住合宜我驕傲、國小家長會、市集&修繕團之群組張貼不實內容,貶損原告之人格權等語,惟查,被告於前開群組張貼「今天力行公園溜滑梯晚上6:30,出現一位國小4-5年級的男生,會主動問小小孩可以跟你們玩嗎?跟他玩之後,會用手跟腳踢小朋友。請家長要注意~也不到歉,還會罵大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9頁、第775頁、第815頁、第845頁),經核前開文字並未指涉男孩之身分,亦未揭露可資辨別男孩身分之資訊,並無從僅以該文字內容連結至原告家人之身分,自無貶損原告人格可言,從而,被告此部分言論,應不構成侵權行為,是自附表一編號1言論無從判定被告所言言論所指男孩身分,故附表一編號2被告於合宜出租團購商圈群組稱「講了,說爸媽沒在教沒水準...應該是沒朋友才會來這裡找你們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5頁),亦無從以該言論而認定係指涉林○及其父母,附表一編號4至6亦無從認定被告之言論係指涉林○。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被告有在我住合宜我驕傲群組張貼林○照片乙節,惟觀原告提出該部分之對話截圖,並未見被告張貼林○照片乙情(見本院卷一第689頁),該群組網友對話為「照片碼一下貼出來」、「不了」、「我不是說你啦 我是在徵求勇者」、「但我想應該沒有人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9頁),依網友對話內容可見該群組當時應無人張貼照片,故有網友要求張貼照片,是依原告提出事證無法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附表一編號8、9則係榮○珍要求被告到警局說明本件紛爭,並向被告及網友表示林○並無踢小孩之行為,若被告認為有,請被告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頁、第435頁、第461頁、第465頁、第467頁),此部分之言論係榮○珍對被告所為,被告縱使未依榮○珍請求至警局說明本件紛爭,亦非屬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自不構成侵權行為。附表一編號10依原告所提事證未見被告有說要打林○之言論(見本院卷一第529頁、第531頁),附表一編號11依原告所提群組對話訊息顯現被告已撤回信息(見本院卷一第593頁),自無從知悉被告究為何種言論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附表一編號12至14則均非被告所為之言論,自無從以他人言論而逕認被告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基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從而,依原告所提之事證資料,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榮○珍10萬元;給付林○5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73頁至375頁

附表二:被告對於附表一之答辯(見本院卷三第65頁至67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謝依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時間 群組名稱 被告 暱稱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 證據資料 備註 1 110年4月6日 合宜出租團購商圈、我住合宜我驕傲、國小家長會、市集&修繕團 Annawu 被告張貼同110年5月4日之不實內容訊息 本院卷一第579頁、第775頁、第815頁、第841頁、第845頁  2 110年4月6日 合宜出租團購商圈 Anna  被告自承有罵林○爸媽沒教沒水準、沒朋友才會來這裡找你們玩、及罵林○有心理問題,並揚言要拍照 本院卷一第585頁、第779頁、第781頁、第789頁  3 110年5月6日 我住合宜我驕傲  群組網友張媽媽表示不敢張貼照片,顯示存有被告張貼之照片 本院卷一第689頁  4 110年4月6日 我住合宜我驕傲 Annawu 被告自承有罵林○沒有朋友 本院卷一第779頁  5    被告罵林○有心理問題 本院卷一第781頁  6    被告揚言要對林○拍照 本院卷一第789頁  7 110年5月4日  合宜出租團購商圈 Annawu 被告採用錄影截圖之方式違法張貼照片 本院卷一第379頁、第383頁、第385頁  8    榮○珍請被告在公正客觀場所即警察局釐清事情,但被告未出現 本院卷一第427頁、第435頁、第461頁  9    榮○珍已告知被告,林○並未踢小孩,若被告認為有,請被告提告 本院卷一第465頁、第467頁  10    被告說要打林○ 本院卷一第529頁、第531頁 被告已撤回訊息 11 110年5月4日 我住合宜我驕傲 Annawu 被告違法張貼照片 本院卷一第593頁 被告已撤回訊息 12 110年5月9日 合宜出租團購商圈  因被告的行為,酸民持續攻詰原告 本院卷一第847頁至869頁  13 110年12月15日 真靠北..(群組名稱不明確)  社區鄰居三不五時會提起不實言論,並加油添醋,致林○成為強迫他人一起玩且會故意撞人、欺負很多人,更傳播至臉書社團 本院卷一第873頁至997頁  14 111年4月1日 真靠北合宜  因被告錯誤訊息散播,甚至故意罵原告垃圾 本院卷一第981頁、第987頁
編號 時間 群組名稱 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 被告之答辯 備註 1 110年4月6日 合宜出租團購商圈、我住合宜我驕傲、國小家長會、市集&修繕團 被告張貼同110年5月4日之不實內容訊息 被告所稱「男生」並非林○,於傳送訊息時亦未提及「國小4-5年級男生」之真實姓名或其他可資辯別個人資料,是自無從認定被告言論貶損原告人格,不構成妨害名譽之情事,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601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84號處分書認定在案 見本院卷二第34頁 2 110年4月6日 合宜出租團購商圈 被告自承有罵林○爸媽沒教沒水準、沒朋友才會來這裡找你們玩、及罵林○有心理問題,並揚言要拍照 同附表二編號1  3 110年5月6日 我住合宜我驕傲 群組網友張媽媽表示不敢張貼照片,顯示存有被告張貼之照片 並非被告之言論  4 110年4月6日 我住合宜我驕傲 被告自承有罵林○沒有朋友 同附表二編號1  5   被告罵林○有心理問題 同附表二編號1  6   被告楊言要對林○拍照 同附表二編號1  7 110年5月4日  合宜出租團購商圈 被告採用錄影截圖之方式違法張貼照片 被告張貼照片係因其子與林○於當日確有肢體衝突,且是為了善意提醒群組家長,避免不當肢體碰觸事件再次發生,並無惡意誹謗原告之意圖,此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601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84號處分書認定在案,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見本院卷二第35頁、本院卷三第62頁 8   榮○珍請被告在公正客觀場所即警察局釐清事情,但被告未出現 此部分並非被告言論及行為,且被告當時家中有幼兒不便外出,已於群組澄清並不必要再去警局,並非閃躲  9   榮○珍已告知被告,林○並未踢小孩,若被告認為有,請被告提告 此部分並非被告言論及行為,被告已於群組澄清,且本案有證人佐證  10   說要打林○ 此部分並非被告言論及行為  11 110年5月4日 我住合宜我驕傲 被告違法張貼照片 被告否認,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張貼照片  12 110年5月9日 合宜出租團購商圈 因被告的行為,酸民持續攻詰原告 此部分並非被告言論及行為  13 110年12月15日 真靠北..(群組名稱不明確) 社區鄰居三不五時會提起不實言論,並加油添醋,致林○成為強迫他人一起玩且會故意撞人、欺負很多人,更傳播至臉書社團 此部分並非被告言論及行為  14 111年4月1日 真靠北合宜 因被告錯誤訊息散播,甚至故意罵原告垃圾 此部分並非被告言論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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