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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6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張筱琪

原告
林治民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告
雷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

黃淑貞

王鶴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雷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諾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1年12月11日府經商字第091254516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惟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事宜,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7月25日北院忠民科平字第112000352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8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公司未選任清算人,其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王清、黃淑貞、王鶴儒為清算人,而為雷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前因生意往來而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之債權,並約定存續期間自86年12月18日至96年12月17日止。惟自86年設定迄今,從未有所擔保之債權發生,且被告業於91年12月11日解散,爰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故系爭抵押權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有所妨害,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陳述:被告同意原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4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另有規定外,於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時確定,96年9月28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增修規定對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自明。準此,系爭抵押權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有存續期間之約定,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於該存續期間屆滿時之96年12月17日確定。次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同法第881條之6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64、69-77頁),且被告並無爭執,並具狀陳報同意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不發生,且系爭抵押權回復為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其上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俱如前述,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登記日期及字號 86年12月22日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板登字第095954號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9/10000)及其上同段173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 ○0 號5 樓房屋 權利人 雷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 林治民 存續期間 86年12月18日至96年12月17日 擔保債權 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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