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號
- 原告
- 慶皇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理源
- 訴訟代理人
- 楊宗翰律師
- 被告
- 台灣動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動源營造股份有
- 被告
- 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妤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2,58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萬2,5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王派精密廠房新建工程案,向伊訂購預拌混凝土,並於民國111年1月2日與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陸續於111年2至6月間,依指示出貨,被告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14萬2,589元未付,經伊多次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2,589元,及自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871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觀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甚明。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預拌混凝土送貨單、預拌混凝土請(繳)款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萬2,589元,及自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871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2日(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871號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