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羽楷 陳威豪 被 告 徐志豪即添豪工程行 何清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志豪即添豪工程行、被告何清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零玖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被告徐志豪即添豪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柒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徐志豪即添豪工程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6、28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5,9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經原告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徐志豪即添豪工程行、被告何清賢應連帶給付原告1,142,095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徐志豪即添豪工程行應給付原告278 ,167元、75,651元,及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3、74頁),茲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何清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爰被告徐志豪即添豪工程行分別於109年5月12日及110年7 月 5日向原告借用500,000元及100,000元,並另於109年8月14 日邀請另一被告何清賢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1,500,000元,約定利息及償還方式詳如附表。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 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六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 ㈡詎料被告等自111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有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足顯被告等信用已惡化,又屢經電話催討及至其營業居所催討均無效,且郵寄掛號催告書有郵政單位回證可稽,惟迄今仍置之不理,行蹤不明,經實地查訪被告位於土城行號登記處,目前已由他人承租居住,現場無行號招牌,顯示已無營運情形,依借款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若未按期履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全部給付責任,目前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278,167、75,651、1,142,095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述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一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徐志豪即添豪工程行、被告何清賢應連帶給付原告1,142,095元,及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2.被告徐志豪即添豪工 程行應給付原告278,167元、75,651元,及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徐志豪即添豪工程行:對於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清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3份、授 信約定書影本4紙、連帶保證書影本1紙、存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款明細表、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逾期放款催討紀錄表、照片3紙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28、31、39至5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按被告何清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且被告徐志豪即添豪工程行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亦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復為被告徐志豪即添豪工程行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志豪即添豪工程行應給付尚未清償之本息及違約金,暨被告2人應連帶給 付尚未清償之本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42,095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以及依借貸關係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徐志豪即添豪工程行各應給付原告278,167元、75,651元,及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違約金,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 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 本票及 借據金額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償還 方式 現欠本金 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借款人 徐志豪即添豪工程行 借據 500,000 500,000 109.05.12~114.5.12 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278,167 自111.7.27起至清償日止,利率以年息2.22%計息。 自111.8.28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2 借款人 徐志豪即添豪工程行 借據 100,000 100,000 110.7.5~115.7.5 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75,651 自111.9.30起至清償日止,利率以年息2.22%計息。 自111.10.31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3 借款人 徐志豪即添豪工程行 連帶保證人何清賢 借據 1,500,000 1,500,000 109.8.14~114.8.14 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233,291 自111.7.14起至清償日止,利率以年息2.22%計息。 自111.8.15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908,804 自111.8.14起至清償日止,利率以年息2.22%計息。 自111.9.15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編號1至3合計 1,495,9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