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陳昱翰
- 被告
- 貝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貝菈禮房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貝菈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佳鋒
- 被告
- 林庭安
張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1,39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貝菈公司、張富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
㈠被告貝菈公司邀同被告林庭安、張富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9月4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書,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3,000,000元限額内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而貝菈公司於110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計1,375,000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如附表所示。
㈡詎料,前開借款已屆期,貝莅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0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目前尚欠本金1,0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貝菈公司、張富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庭安到庭陳稱:我是把貝菈公司賣給邱佳鋒,但當初保證人是我本人沒錯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存證信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0、55至69頁),而被告林庭安對於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的事實並不爭執;被告貝菈公司、張富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