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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劉容妤
  • 法定代理人
    陳厚甫

  • 原告
    寶石草本科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劉元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寶石草本科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厚甫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敘綸律師 何思奕律師 被 告 劉元亨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複 代理人 姚任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加熱菸之製造廠商,並生產加熱菸品(下稱「系爭菸品」,共分有第二代產品與第三代產品),與被告因系爭菸品而有商業往來,且原告為拓展系爭菸品之銷售通路以追求更廣大獲利,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3日共同簽訂「寶石草本 科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BAOSHerbalTechnologyTradingCo.,Ltd.)代理產品合作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主要係針對系爭菸品之販賣、分潤及經銷模式之協定,兩造亦針對雙方合作過程分為兩階段時程之合作:第一階段之時間為111年4月至5月,由被告向原告購買4,100條系爭菸品,並負責將系爭菸品鋪往各個不同通路;第二階段則為原告與被告溝通、確認後發貨予被告,被告向原告給付貨款之方式進行,系爭菸品之數量則依照原告實際發貨、被告收貨情況決定之。 (二)於第一階段合作期間,因兩造合作關係良好,原告也欲繼續仰賴被告豐富之市場、經銷經驗,雙方遂同意繼續進入系爭契約約定之第二階段合作,並持續的由原告發貨予被告,被告給付貨款予原告之模式進行;詎料,於第二階段合作過程中,被告分別有兩次未依照雙方交易模式給付貨款:分別為111年7月28日,原告將系爭菸品(第二代)2,400條發貨予 以被告後,被告並未如期依約給付貨款2,592,000元予原告 (下稱爭議貨款1);及111年8月23日原告將系爭菸品(第 三代)1,500條發貨予以被告後,被告並未完整給付1,600,000元予原告,僅給付其中之1,000,000元,未給付600,000元(下稱爭議貨款2)。基上,被告總共少支付3,192,000元之貨款。爰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價金請求權、系爭契約第柒條 第1項第1款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之定性應為買賣契約及經銷契約(代辦商契約)之混合契約。兩造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商品總數量僅為4,100條,僅就此部分成立買斷之買賣契約關係,若兩造欲繼續 交易則依系爭契約經銷契約之合作模式辦理,亦即依第伍條第1項約定,必須是以被告下訂單(要約)後經原告承認訂 單(承諾)之固定交易程序為前提進行,並無其他貨到付款買賣之約定。此經銷契約合作模式係由被告依通路經理之職權,開拓全台各地經銷商後,彙整經銷商需求向原告下訂單轉批發給經銷商、並回饋經銷商及消費者對各產品之喜好度予原告,被告則從中賺取價差及系爭契約第玖條第5項第1款約定之回饋金。 (二)豈料原告竟於未有被告訂單之情形下,擅自將大量貨物(包含爭議貨款1、2之商品)配送至被告台南倉庫,並拜託被告經銷。被告雖顧及兩造甫開始合作之情誼、道義關係,以及為協助原告度過資金危機,同意先行墊付貨款(即原告起訴狀即民事陳報一狀第2-4頁表格),但因原告仍持續向被告 台南倉庫運送貨物,被告驚覺原告已食髓知味不願依系爭契約履約,遂不再墊付貨款,並向原告反應要求退貨。是兩造就爭議貨款1、2並未成立貨物買賣契約。原告未能就起訴狀第2-4頁表格歷次出貨部分,舉證證明兩造已就買賣契約成 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自難認兩造有買賣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綜觀系爭契約全文(見本院卷第57-62頁),前言1.乃兩造就前4,100條系爭菸品約定之合作模式,兩造不爭執此部分成立買斷之買賣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159、215、298頁),前言2. 以下乃至合作約定書結束之全文,則為4,100條以後之運作 模式(見本院卷第57-62頁),爭議貨款1、2乃4,100條以後者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313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 (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 ,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 (或代理店或代理商) 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 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買賣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買賣係諾成契約 ,一經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亦即買賣契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祇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即足當之。本件被告否認其與原告就爭議貨款1、2存在買賣契約,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原告,就此等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乃民法第367條買賣價金請求權、 系爭契約第柒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節,然後者「帳款結算」係約定「甲方(即被告)訂單經過乙方(即原告)確認後,甲方(即被告)須於3個工作日內將貨款預付金依照約定方 式交付乙方,帳款若有錯誤,請甲方於7日內提出修正。」 ,細譯此條要件: 1.該約定之「貨款預付金」,依第柒條第2項第1款約定「二、帳款收付 1.契約完成後之合作期間,甲方可於契約最後一 個月將預付款扣抵當期貨款,不足扣抵部分一律採用先匯款後出貨方式辦理,上述方式只限於甲方預計於契約期滿終止契約適用。」,可見第柒條第1項第1款之「貨款預付金」僅為訂金性質,不等於「當期貨款」甚明,原告主張第柒條第1項第1款約定係買賣價金之貨款請求權依據,實屬無稽。 2.所謂「將貨款預付金依照約定方式」,兩造主張係指前言2.「後續乙方為顧及工廠運作之流暢,以及維護甲方商業利益,甲方(即被告)需支付乙方(即原告)總貨款之50%,乙 方需協助甲方代墊甲方之總貨款50%,已達成雙方風險共同 承擔之責任。經甲方經銷乙方之商品,雙方協議合約條款如下:(按:自壹、直到契約結束)」(見本院卷第292頁) ,然原告請求之爭議貨款1、2,係要求被告負擔貨款之「全部」,並非「甲方(即被告)需支付乙方(即原告)總貨款之50%,乙方需協助甲方代墊甲方之總貨款50%」,原告復未能說明第柒條第1項第1款為何得以請求「全部」貨款,是原告以系爭契約第柒條第1項第1款約定作為全部貨款之請求權基礎,難認有據。 3.第柒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前提乃依第伍條第1、2項約定「伍、經銷合作模式及限制:一、甲方(即被告)銷售商品、提供訂單,乙方(即原告)提供商品及售後服務,乙方保留接單與否的權利。二、雙方約定價格以報價表單中之通路價格為基準,甲方(即被告)提供訂單前應先與乙方確認庫存量後再另行提供訂單。」,上開文義明確約定係以被告下訂單(要約)後經原告承認訂單(承諾)之方式進行。經查: ⑴原告固自陳爭議貨款1、2並無依上開約定由被告提供訂單再由原告出貨之方式進行,然主張:4,100條之前履約方式是 按照系爭契約第伍條,至於4,100條之後則未依系爭契約進 行,而是原告將系爭菸品出貨予被告後,被告即給付全部之貨款予原告(此即起訴狀即民事陳報一狀第2-4頁表格之歷 次交易模式),足認雙方早已達成對「標的物」及「價金」之合意,其交易模式實屬「買賣契約」無疑;也就是實質上為契約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3、315頁),並提出原證8至22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4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其否認原證8至15、19至21之形式真正,蓋因當初這些EXCEL明細整理原告都有傳送給被告,經被告核對後發現有諸多明細出入的差異(見本院卷第215頁),並以好意施惠置辯( 見本院卷第285頁)。 ⑵觀諸原告所提原證8至22,除爭議貨款1、2外(此部分詳後述 ),其餘10次交易之證據僅有原告出貨明細,此為原告自製出貨數量之紀錄,無法從中獲悉雙方意思表示為何、有無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縱使後續被告確實有給付貨款,亦無法排除被告所辯好意施惠之可能,更無從據此認定兩造就超過4,100條系爭菸品之合作模式有何通盤契約變更之 合意存在。 ⑶復觀諸起訴狀即民事陳報一狀第2-4頁表格,於編號1至7即11 1年7月15日以前共4,100條(見本院卷第106-107頁)依系爭契約前言1.應為買賣契約,自編號8即111年7月28日後(含 編號9、12爭議貨款1、2)即屬超過4,100條(見本院卷第107-108頁),應依系爭契約履約,即應先由被告下訂單提出 要約,再由原告承諾後再行出貨甚明,被告稱:自編號8即111年7月28日後被告並未繼續下訂單,原告自己寄貨過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313頁),為原告所是認,可見原告並未依 系爭契約履約甚明,則原告於超過4,100條後,並未回歸系 爭契約約定之履約方式,仍逕自延續4,100條之前之作法, 單方出貨給被告,逕自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據此要求被告給付貨款之全部,顯然無據,被告辯稱原告此乃強買強賣之舉(見本院卷第167頁),並非無稽。 4.綜上,原告以系爭契約第柒條第1項第1款約定作為買賣契約價金之請求權基礎,實屬無據。 (四)爭議貨款1有無買賣契約之合意存在? 1.原告固提出原證3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7月17日表示「今 天要確定整個2,500拉的進程,我們會找相對低價的空運過 度收購提高的費用,因為我們需要更多的經銷把二代吃掉」,被告答「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上開對話究係何意,原告陳稱:對話中雖然原告提到2,500條,但後來實 際進貨只有2,400條,這句話是希望被告拓展業務,所以需 要2,500條的數量,前面「確定整個2,500拉的進程」跟後面第2句的意思是確認該數量的貨物從中國進口的進程等語( 見本院卷第293頁),則兩造僅討論從中國進貨之數量,未 見兩造就進口後之系爭菸品有何買賣之合意,蓋若依系爭契約第伍條第1、2項約定履約「伍、二、雙方約定價格以報價表單中之通路價格為基準,甲方(即被告)提供訂單前應先與乙方確認庫存量後再另行提供訂單。」,縱使原告進口後,亦須待被告確認下游通路所需數量後,再向原告下訂單以為要約。基上,被告辯稱:「更多的經銷」是指下游經銷通路商,由於被告在整個關係是負責尋找經銷通路商,故原告才對被告講這句話,但不代表2,500條全部是由被告負責銷 售,或全部由原告賣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確 屬可採,是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就爭議貨款1有買賣之合意, 實屬無稽。 2.原告固提出原證17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7月28日表示「老劉,二代2,500條送到了嗎?估計你那要爆炸了~~(笑)」 ,被告「要昏倒了」;原告於111年7月31日表示「2,500運 送良率如何」,被告「撞傷的都挑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5頁),然上開對話僅能證明原告有送貨至被告所 在地,然未見雙方就上開貨物達成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合意、或被告應給付全部貨款之義務。被告辯稱:回覆「撞傷的都挑起來了」,是因原告擅自寄送貨物到被告店面,被告基於雙方尚處合作關係,才依照先前默契,先為原告檢視貨物是否受損,應為無因管理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 並非無稽,復衡諸雙方之合作關係,被告所辯堪可憑採。 (五)爭議貨款2有無買賣契約之合意存在? 1.原告固提出原證5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8月22日表示「二 袋包裝2,400*1,080=2,592,000,1,600,000+2,592,000=4,192,000」(按:原告主張此即爭議貨款1、2),老劉(即被告)則回傳不詳照片乙情(見本院卷第79頁),是縱使原告與被告核算上開款項,然未見告有何承諾給付之意思,亦未見雙方有何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合意;參以111年9月1日原 告表示「我要知道8月整個經銷銷售狀況」,被告回覆「晚 些整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告辯稱:上開111年8月22日之對話可能是結算各經銷商彙總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並非無稽。又原告於111年8月26日表示「 另外,第一批160剩餘60可以先給嗎?我需要錢處理專利的 事情」,未見被告有何回覆(見本院卷第81頁),無從認定被告有承諾給付之意思表示。至於111年9月2日原告問「60 萬準備如何」,被告固回覆「我在對帳一下,月初還要發薪水」(見本院卷第83頁),縱使被告未拒絕原告索取之60萬元,然從上開隻字片語仍無從認定雙方就該款項之給付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基上,原告以原證5主張雙方 有買賣契約之合意,實屬無據。 2.原告固提出原證22匯款紀錄,主張爭議貨款2共計1,600,000元,被告已付1,000,000元,剩餘600,000元未付,可見兩造有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已依約給付部分貨款,其中1,000,000元由原證23對話紀錄被告表示「80過去了,20明天會打過 去」及原證24匯款截圖所示帳號足證原證22確實由被告匯款無訛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4頁),並有原證22、23、24 可佐(見本院卷第149、277、27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原證24匯款帳戶並非被告之帳戶,而係原告法代及原告股東請託被告可否事先代墊貨款,被告經詢問後才由台北另一陳姓經銷商出資代墊部分貨款(見本院卷第281頁);原 證22多筆匯款中,僅有倒數第2筆永豐銀行帳戶424,300元為被告所匯款項,其餘帳戶、款項均為其他經銷商依照被告所分配產品數量匯款,反而可以證明縱使原告未有被告訂單擅自發貨,被告基於道義事後追認、代墊之貨款,被告仍是採系爭契約約定之經銷模式進行,由被告作為產品之銷售渠道、通路分配產品數量,再由各經銷商向原告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原告對於原證24該匯款帳戶並非原告所有 並不爭執,然主張此非本案重點,關鍵是被告對話中向原告表達已匯款之意,至於是否為第三人替被告代墊,是第三人與被告間關係,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94-295頁) ,惟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原證22之匯款資料相符,確屬有據,亦與系爭契約約定之經銷模式相符,是被告辯稱上開1,000,000元之多筆匯款乃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經銷合作模式進行, 由被告作為產品之銷售渠道、通路分配產品數量,再由各經銷商向原告付款,堪信為真實,基此,原告逕自主張爭議貨款2乃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據此索取「全部貨款」,顯屬無 據。 3.被告提出被證2於111年9月15日前之對話,暱稱「庄桑-RDCC」為原告股東莊志忠,「T」代表T.C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厚甫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莊志忠表示︰「老劉,60萬有著落嗎?我快被工廠催死了。沒給錢,貨就沒辦法發,就死局了!」,被告:「60部分我上週有跟T說,如果其他地方有 貨的需求,優先從我這邊先轉出,不然我這邊也被人到處追…再請體諒一下」,莊志忠:「有~~他有和我說~~他會優先從你那拉貨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可見被告辯稱 早再在111年9月就已向原告反應此部分貨物非被告下訂,當時由於雙方還在合作關係,故被告未採取強烈法律措施主張拒收,而是以無因管理方式將貨物暫存於被告倉儲,被告已與原告法代陳厚甫談妥該60萬元貨物之處理方式,並經原告股東莊志忠知悉,該批60萬元貨物係原告可自由調度、銷售之資源,兩造並未就該批1,500條產品成立買賣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294頁),並非無稽。 4.被告辯稱嗣因倉儲壓力,向原告表示欲退回爭議貨款之商品以及先前未下訂單之貨物,原告法代之特助莊協霖遂於112 年2月8日以LINE向被告稱要確認貨品數量、帳款,並視被告要退之貨品結清貨款,此有被證4對話紀錄,莊協霖表示「 我有跟他討論過了,煙彈要退的多少我們照單全收,看一下數量我這邊盤完跟你確認再對一下帳款,看多少直接結清」(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於112年3月30日再收到原告法 代陳厚甫之被證5簡訊,稱「我想把商品從您那調回來,還 有剩餘的款項,如果咖啡有存的,都可以折讓」(見本院卷第187頁),足徵被告辯稱包含爭議貨款1、2在內之後續貨 物均非被告下單,故原告自知理虧,同意優先由被告台南倉庫調貨至其他銷售點、同意被告退貨要求,兩造未就爭議貨款1、2之商品成立貨物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確實有據。 (六)綜上,原告並未就爭議貨款1、2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所提證據僅係其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於未收到被告訂單之情形下,擅自發貨至被告倉庫,以被告收受貨物之事實逕自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要求被告給付全部貨款,原告所為請求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價金請求權、系爭契約 第柒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9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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