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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
    劉容妤
  • 法定代理人
    陳厚甫

  • 上訴人
    寶石草本科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劉元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51號 上 訴 人 寶石草本科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厚甫 被 上訴人 劉元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上訴,前開裁定並於113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9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簡答表、答詢 表在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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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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