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利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鈺興機電有限公司、呂思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62號 上 訴 人 鈺興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思樂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恆笙晟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利潤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4,1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6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 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