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黃建達、石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池煥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89號 原 告 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達 被 告 石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煥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23,270元 該項裁定已於112年5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僅於112年5月30日繳納1,000元,並未全額繳納,顯難 認為合法,其訴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