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皓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林美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皓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對相 對人所提起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六0三號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僅設董事一人即乙○○,執行業務並代 表公司,然乙○○已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故相對人現無代表人可行代理權;然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借款未還,聲請人有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乙○○之配偶 甲○○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僅設董事一人即乙○○,然乙○○已於112年4月19 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拋棄繼承公告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甲○○ 為乙○○之配偶,且任職於相對人擔任會計,復為相對人對聲 請人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一致,由其於該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至於損害相對人之利益,且可達訴訟經濟,而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