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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楊雅萍
  •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皓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人林美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皓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對相 對人所提起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六0三號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僅設董事一人即乙○○,執行業務並代 表公司,然乙○○已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故相對人現無代表人可行代理權;然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借款未還,聲請人有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乙○○之配偶 甲○○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僅設董事一人即乙○○,然乙○○已於112年4月19 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拋棄繼承公告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甲○○ 為乙○○之配偶,且任職於相對人擔任會計,復為相對人對聲 請人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一致,由其於該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至於損害相對人之利益,且可達訴訟經濟,而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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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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