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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0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楊雅萍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告
皓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美雯

居新北市○○區○○路○○巷0弄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8,64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3,22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皓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邀同陳信達、被告林美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與原告簽訂借據2紙,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2,5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08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0月2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71%(現合計為4.3%)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皓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自112年5月12日起遭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尚欠原告本金1,422,1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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