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廖宗仁、建丞電機有限公司、蔡志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13號 上 訴 人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 被 上訴 人 建丞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359頁)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見本院卷第361至365頁)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