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劉芷吟、吳水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8號 原 告 劉芷吟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吳水中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伯謙 鄭羽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僅列明被告吳水中(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訴之聲明則為:㈠確認原告與吳水中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年份:西元2017年、型式:XV 2.0-S、廠牌:SUBARU、引擎號碼:JF1GP7LC5HG334392號,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㈡110年4月21日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就系爭汽車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210號卷【下稱中簡卷】第15頁)。嗣經原告追加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為被告,並於112年10月12日具 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原告與吳水中就系爭汽車於110 年4月21日之買賣契約不存在。㈡吳水中應將系爭汽車於110年4月22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之過戶登記 塗銷。㈢確認吳水中對於原告於110年4月21日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同意書」所示之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不存在。㈣確認吳水中對於原告於110年4月21日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同意書」所示之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讓與合迪公司之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則本件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未據被告提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視為被告同 意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是原告此部分追加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吳水中間就系爭汽車並無買賣真意,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其等間就系爭汽車所為買賣契約為無效,因買賣契約所生債權不存在,此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合迪公司否認在案,並主張原告及吳水中間確有就系爭汽車成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是就原告及吳水中間就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及吳水中可否將買賣債權再行讓與合迪公司,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及吳水中間就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及買賣債權均不存在,且被告2人間就前開買賣契約所生 債權而為讓與之法律關係亦不存在,經核與前揭法條所定相符,自堪認本件有確認利益甚明。至吳水中辯稱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汽車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乙事,並不爭執,亦未執買賣契約向原告有任何主張或請求,況原告應另對合迪公司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故原告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顯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吳水中雖不否認其與原告間無買賣契約存在,然亦不否認確有出售系爭汽車,而經指定系爭汽車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則原告因登記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仍有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仍應認有確認利益,吳水中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前於110年間,原告因缺錢,然已有信用貸款無 法再貸款,先向暱稱「JACK」之友人說缺錢,嗣經訴外人即合迪公司業務人員蘇桓與原告聯繫詢問是否貸款買車,原告稱沒有要買車、僅要貸款,但因有信用貸款無法辦理貸款,經蘇桓建議原告以買車方式,由其將車子轉賣,以此方式借款,原告遂同意以此方式借款,且至原告住所地拍照、簽約,由訴外人即原告友人方品中擔任保證人,蘇桓另委由訴外人彭志明到場交付契約給原告簽名,然未說明內容及審閱期,原告實未看過系爭汽車或該車照片,亦未在車況確認書上簽名,僅係按蘇桓指示辦理對保,且在交車後,由蘇桓找人向原告取車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予原告,亦即 原告係向合迪公司辦理貸款,乃合迪公司稱須由原告與吳水中就系爭汽車簽立買賣契約,並訂立分期付款協議,再將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之付款方式以債權讓與方式讓與合迪公司,合迪公司以此規避高額利息費用以獲取不法利益,然實則原告從未見過吳水中,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雖為原告所簽署,但原告並未與吳水中達成合意,系爭汽車迄未交付原告所有,原告亦未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原告及吳水中就系爭汽車無買賣契約存在。又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可知 公路監理機關所為之汽車牌照登記,其性質屬行車之許可憑證,並非車輛所有權歸屬之登記,故系爭汽車既屬動產,關於其所有權歸屬認定之依據,非概以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為準,仍以民法為據,系爭汽車雖已登記原告名下,然依前開說明,原告尚非系爭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買賣契約不因此而生效。再吳水中明知原告並無購買系爭汽車之真意,並將買賣契約債權債務讓與合迪公司,仍與原告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是上開虛偽訂定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之情形應為吳水中所明知,原告購買系爭汽車之意思屬虛偽,於110年4月21日兩造就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行為應屬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為無效。復原告與吳水中間 就系爭汽車既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與吳水中就系爭汽車並無如原告於110年4月21日所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所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吳水中對原告就系爭同意書所示買賣關係所生債權不存在,故吳水中亦無任何對原告之債權可得讓與合迪公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民法第11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 壹、一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吳水中部分:於111年5月31日,吳水中前為二手車行獨資商號禾群汽車商行(下稱禾群商行)之實際負責人,系爭汽車原為吳水中即禾群商行所有,吳水中經登記為系爭汽車之車主,又同行間相互調車支援銷售為業界常態,於110年4月21日,經訴外人即二手車同業莊德成向禾群商行員工調取系爭汽車出售,禾群商行遂與莊德成簽訂買賣契約,以530,000 元出售系爭汽車,並於翌(22)日,經莊德成指示將系爭汽車之車主變更登記為原告,後於110年4月23日,將系爭汽車交付莊德成,以現金收足買賣價金後完成交易。原告及吳水中間自始即無任何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自無由以民法第87條規定主張兩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系爭汽車經禾群商行交付莊德成,交付後由莊德成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後續莊德成有無交付原告,吳水中或禾群商行均無從確認,是兩造既無直接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原告亦無從撤銷不存在之法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合迪公司部分:原告因有用車需求,於110年4月21日向吳水中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汽車,約定買賣價金為750,000 元,付款方式為自110年5月23日起至115年4月23日止,分60期,按月清償,每期清償17,850元,嗣吳水中將前開買賣債權讓與合迪公司,原告復為擔保分期價金債務之清償,另有開立本票交付合迪公司作為擔保,合迪公司除執有原告所簽立系爭同意書外,並有系爭汽車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且原告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198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出庭證稱與蘇桓接洽係為買車而非借錢,現又主張係因缺錢而以分期購買系爭汽車再為轉售方式籌措資金,亦即承認有買車之意,原告空言前開分期買賣債權不存在,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主張完全不認識吳水中,與吳水中間並無買賣關係云云,但其不否認系爭同意書為其所簽名,倘原告未向吳水中購買系爭汽車,其何須簽立系爭同意書及本票?系爭汽車豈會過戶原告名下且原告依約繳納11期分期價金?原告對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均有知悉,確有與吳水中締約之意思,始會簽立系爭同意書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合迪公司,系爭買賣契約自始成立且有效,合迪公司受讓前開債權,於法有據,原告前開主張前後矛盾,悖於事實及法律,顯係因自身無力依約繳款後所為推諉之詞,顯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其與吳水中間分期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原告行為屬詐欺或單獨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不得撤銷意思表示或主張其意思表示無效,且應由原告就該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其主張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於110年4月21日,原告透過蘇桓介紹,向吳水中約定買受系爭汽車,買賣價金為750,000元,另向合迪公司辦理 汽車貸款,由方品中擔任保證人,蘇桓則委由彭志明到場交付契約給原告簽名,原告並按蘇桓指示與合迪公司辦理對保、照會手續,由原告與合迪公司約定自110年5月23日起至115年4月23日止,以1個月為1期,合計60期,每月還款17,850元,合迪公司代為給付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而承受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後系爭汽車經吳水中過戶登記予原告並交車後,蘇桓找人向原告取車,原告則從中獲取100,000元,後 原告於繳納11期價金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等節,有債權讓與同意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7月21日北監車字第1120238419號函暨所附過戶登記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見中簡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7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實。 四、原告主張其完全不認識吳水中,雙方間並未達成買賣系爭汽車之合意,系爭汽車迄未交付原告所有,故原告未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吳水中亦明知原告並無買受系爭汽車之真意亦即原告購買系爭汽車之虛偽意思表示,雙方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無效,自亦無可能 吳水中可將任何對原告之債權讓與合迪公司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與吳水中間就系爭汽車是否有效成立買賣契約?吳水中是否已將前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合迪公司?㈡原告可否請求塗銷系爭汽車之過戶登記?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與吳水中間就系爭汽車是否有效成立買賣契約?吳水中是否已將前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合迪公司?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無違誤;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其 完全不認識吳水中,並無向吳水中購買系爭汽車之真意,故雙方並無可能就系爭汽車有效成立買賣契約;又原告並無購買系爭汽車之真意,吳水中明知,故雙方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前開買賣契約為無效云云。惟查,原告透過蘇桓介紹而向吳水中購買系爭汽車,約定買賣價金為750,000元,同時 原告向合迪公司申請貸款,原告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繳付貸款,並由吳水中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合迪公司,且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等事,有原告所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7月21日北監車字第1120238419號函暨所附過戶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中簡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7至47頁),且其中原告向合迪公司辦理貸款時,經合迪公司派員至原告住家辦理對保、照會手續,原告就系爭汽車之廠牌、車型、顏色、年份等細節均可回答,並明確答稱要購買系爭汽車之事,有實勘報告書暨照片、車況確認書、電話錄音譯文等件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198號卷【下稱湖簡卷】第87至95 頁、第97至103頁),自堪認原告確有向吳水中購買系爭汽 車之真意,進而向合迪公司辦理貸款等事。又原告雖主張其不認識吳水中,並無向吳水中買受系爭汽車之意思,其係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可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須係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而原告雖無購買系爭汽車之真意,然其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原告並未舉出任何事證可證吳水中確實無出售系爭汽車之真意,仍就原告非真意之表示為非真意之合意,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逕認其單方虛偽意思表示即得進而憑此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次按王生宗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伊等有向王生宗及上訴人永久承租系爭地下室市場之攤位、店舖,王生宗與上訴人係合夥關係,王生宗與上訴人2人於72年、76年間均有囑王近仁寫 明細表,允諾願依該表所載金額退款之事實,予以自認,就形式上觀之,已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且上訴人於原法院前審曾辯稱:「王生宗承認債務之用意,在嫁禍於他人 (蓋其本人並無償還債務之能力) ,否則如其有償還債務之誠意及能力,應不待上訴人 (即本件被上訴人) 起訴請求即履行諾言退還租金予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始合情理,揆之上揭法條,其訴訟上自認自不及於被上訴人楊水應。」等語,亦屬重要防禦方法。王生宗之上開自認是否實在?其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憑王生宗之前開自認,謂被上訴人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可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吳水中雖辯稱其與原告間確無買賣系爭汽車之真意,其係與莊德成買賣系爭汽車等語,並據吳水中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 然查,原告與吳水中間就系爭汽車是否有效成立買賣契約乙事,既經吳水中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合迪公司,並經原告追加合迪公司為被告,則就原告訴請確認前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有無買賣債權等事,於本件就被告2人即應為一致之認 定,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吳水中雖為前開內容之自認,然此顯與合迪公司主張相悖,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吳水中所為自認顯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自不生效力。況吳水中自承本件係經二手車行同業莊德成向其調車以供出售,而同行間相互調車支援銷售為業界常態等事(見本院卷第79頁),並經合迪公司於審理時陳稱:系爭汽車登記在吳水中名下,其他車行業務人員莊德成向吳水中調車,應係居間,車輛不會過這麼多手,不然會有規費及市場價值減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互核其等陳述內容 ,可知中古車行業者相互調取車輛以支援銷售為商業上慣習,即吳水中實亦知悉向其調車之莊德成為同業,而係欲將系爭汽車出售予他人即原告,且為避免衍生規費及使車輛市場交易價值有所貶損,實係由吳水中直接出售系爭汽車予原告,由莊德成代理或居間辦理等事,自難認吳水中並無將系爭汽車出售予原告之真意,原告尚無從據此逕稱雙方就系爭汽車並無買賣真意,亦無從依此逕認吳水中明知原告並無購買系爭汽車之真意,仍願就原告非真意購買系爭汽車之意思表示為非真意之合意,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事。此外,實則吳水中確有出售系爭汽車之真意,亦知悉係將系爭汽車出售予莊德成以外之人,僅係由莊德成從中代理或居間,參諸卷附系爭汽車過戶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9至49頁),吳水中確有配合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相關事宜,反益徵吳水中確有出售系爭汽車之真意,仍應認吳水中與原告間就系爭汽車有效成立買賣契約自明。 3.再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因錯誤或被詐欺而締結契約者,在表意人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之前,契約仍為有效;而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者,其契約則自始未成立,兩者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原審一面認被上訴人係遭陳○書及陳○厚共同詐欺而訂立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一面又謂被上訴人自始認係出賣61之13地號土地,不知本件契約內容,無為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其前後論斷,相互 矛盾,非無可議;撤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法律行為之撤銷,須以法律規定之撤銷權為基礎,由撤銷權人行使其權利,始生撤銷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86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無買受系爭汽車、清償貸款之真意,為單方虛偽意思表示,此尚無從使其與吳水中間就系爭汽車合意約定之買賣契約為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既無前開真意,卻仍於上揭時間,向吳水中購買系爭汽車後,再向合迪公司佯稱辦理貸款,進而辦理對保、照會手續,與合迪公司約定分期繳納貸款,由合迪公司代償買賣價金750,000元,經吳水中將系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合迪公司,系爭 汽車交車後則由原告交付蘇桓使用等事,固堪認定,惟此間僅有受詐欺之吳水中、合迪公司得撤銷意思表示,使意思表示溯及失效,非謂在被告撤銷意思表示前,因該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或借款契約當然無效,原告亦無從據此主張其與吳水中間就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未有效成立,原告前開主張礙難憑採。從而,原告與吳水中間就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不因原告無買賣系爭汽車真意之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未經吳水中撤銷出售之意思表示,無溯及既往失效可言,亦即原告與吳水中間就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仍有效成立,原告訴請確認其與吳水中間就系爭汽車於110年4月21日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且就原告於同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所示買賣關係所生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 4.其次,原告既已與吳水中就系爭汽車有效成立買賣契約,吳水中本即得將前開買賣契約所生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合迪公司,原告主張其與吳水中買賣契約無效,而不生買賣價金債權,吳水中自無從讓與前開買賣價金債權云云,洵無足採。又原告向合迪公司辦理貸款,約定分期繳納貸款,由合迪公司代償前開系爭汽車買賣價金等事,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對其確有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乙事並不爭執,且有系爭同意書1份在卷可佐(見中簡卷第23至25頁),自堪認其已受 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益徵吳水中與合迪公司間合法讓與前開買賣價金債權,自不待言,是本件原告空言訴請確認吳水中對原告於110年4月21日所簽訂系爭同意書所示買賣債權讓與合迪公司之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同無理由,不應准許。㈡原告可否請求塗銷系爭汽車之過戶登記? 原告主張其無買受系爭汽車之真意,故其與吳水中就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實無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據此主張其進而得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 求塗銷系爭汽車之過戶登記,顯無理由。況原告亦不否認吳水中確有交付系爭汽車,由彭志明將系爭汽車開來給原告,並給原告看鑰匙、遙控器、行照等,後來彭志明就將車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則原告亦不否認吳水中確實有 將系爭汽車交付,系爭汽車所有權顯已移轉,至原告與他人間另有法律關係,而將系爭汽車交由他人使用之事,與前開法律關係顯屬有別,自難僅因原告將系爭汽車任由他人使用,即可據此逕認系爭汽車所有權不生移轉效力,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汽車之過戶登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3條等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與吳水中就系爭汽車於110年4月21日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吳水中應將系爭汽車於110年4月22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之過戶登記塗銷;確認吳水中對於原告於110年4月21日所簽立系爭同意書所示之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不存在;確認吳水中對於原告於110年4月21日所簽立系爭同意書所示之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讓與合迪公司之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