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4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張世杰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儒
- 被告
- 新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明德
- 被告
- 黃世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3,4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27日邀同被告王明德、黃世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6年6月1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91%(現合計為3.5%)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經抵銷存款後尚欠原告本金5,3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依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