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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連士綱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告
興富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德
被告
黃世騰

黃心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興富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富吉公司)、黃世騰、黃心福(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55,4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授信約定書」第19條合意 鈞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證1)

㈡查被告興富吉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28日邀同被告黃世騰、黃心福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6年7月29日止,自實際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本借款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6年7月29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78%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3.375%),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證2);惟上開借款自111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目前尚欠原告本金5,500,000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證3)。

㈢上開欠款經催討未果,被告等信用顯已惡化,原告按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合意第15條第1項(證1),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清償。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表、電腦連線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000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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